国骅建设有限公司

国骅建设有限公司、宁波亚隆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8951号 原告:宁波亚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2号(10-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H4AXW7K。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国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2334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亚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亚隆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国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税款17639.9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模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模板40000张,合计1943600元。原告当时认为合同存在霸王条款本不想签,被告包工头***主动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二个月内付清款项、单方违约承担一切损失等,原告才同意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2月开始供货至3月19日供货389430元,后被告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又从别人处购买建筑模板,导致原告仓储、运输等重大损失,且被告也没有付清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1.被告和原告合同中明确约定,次月付上月供货款50%,2024年2月9日前付所有供货款90%,2024年2月9日后6个月内付所有供货款100%,原告主张的供货款及税款并未到期。被告已支付400090元(其中审理期间支付200045元),已超过全部欠款的90%,剩余欠款未到期,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也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和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数量为暂定量,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需方有权根据现场需要,增减材料数量,供方对此无任何异议,无任何费用增加要求。合同中也从未约定被告只能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因此被告虽然减少了原告的供货数量,但不构成违约,也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本公司与国骅建设签订供模板合同,不开票价43元/张,开票45元/张,结算由***月结,最远2个月结100%,如逾期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负责,逾期按照年利率10%支付,单方违约承担对方一切损失。”补充协议出具后,202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建筑模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模板,规格型号91.5*183*1.3,数量40000张,不含税单价43元,含税总价1943600元。双方还约定以上数量为暂定量,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需方有权根据现场需要,增减材料数量,供方对此无任何异议,无任何费用增加要求。供方送货须经需方指定收货方材料保管员***、***、采购部门指定人员***、***同时签字方为有效的送货单证。双方还约定,每月30日供需双方对已完成供货量进行对账,5日内完成对账。次月付上月供货款50%,2024年2月9日前(春节前)付至所有供货款90%,2024年2月9日后(春节后)6个月内付至所有供货款100%。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供货,合计供货389430元,其中单价43元的小板货价344430元(不含税),单价90元大板货价45000元,双方对是否含税存在争议。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9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模板采购合同》、送货单、电子发票、付款凭证、补充协议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模板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大、小板不含税价共389430元,小板按13%计税款44775.90元,大板按13%税款(如有)为58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90元。因此,无论大板价格90元/张是否含税,被告均已支付全部货款超过9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4年2月9日前(春节前)付至所有供货款90%,2024年2月9日后(春节后)6个月内付至所有供货款100%,故本案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支付了货款,尾款的付款期尚未届满。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材料员***出具的补充协议中的付款期限能否约束被告;2.被告实际采购量较之合同约定明显减少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代表了被告,***所签补充协议的内容应能约束被告,但本案被告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签订合同时***的身份为被告材料员,被告未授权***对付款期限做出承诺或改变,也未能举证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使该补充协议中***签字能代表本案被告,根据补充协议文本内容,***承诺结算由***月结,如逾期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负责,也非本案被告负责。综上,***出具补充协议的付款内容不能约束被告,本案被告剩余货款履行期限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付款期届满之后再行主张。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数量为暂定量,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需方有权根据现场需要,增减材料数量,供方对此无任何异议,无任何费用增加要求,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理应知晓该条款的含义。原告认为其在签订合同时发现合同有霸王条款,故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系原告和***签订,不能约束本案被告,且补充协议也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需购买足量建筑模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少购模板构成违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亚隆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原告宁波亚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