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骅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中逸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03民初8063号 原告:杭州中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临平街道***3幢1**726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H21M69B。 法定代表人:周冬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第00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285815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2334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逸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国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骅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模板及**分供分包供应合同》中约定争议由长沙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所涉纠纷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22]***字第5520号案件中已对原告与第一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决,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相矛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逸公司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在《模板及**分供分包供应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长沙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虽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为系因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提前终止《模板及**分供分包供应合同》的行为产生。本案纠纷实质上是基于《模板及**分供分包供应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仍属仲裁条款约束的范围,应根据原告中逸公司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间的合意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中逸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13元,退还给原告杭州中逸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