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聚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872号
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聚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旺、黄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聚众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台州万嘉广场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台州银行入账回单,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报告中工程总造价及差价等金额并非确定的金额,且报告第三页第四行至第七行“被告认为……数字系统;”的内容并非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报告第四条,因原、被告对停车场管理(车辆识别)及超声波感应车位诱导系统变更问题存在很大争议,故鉴定机构将此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列出由本院确定,“此差价73568元费用未包含在本次鉴定造价中,由贵院根据实际情况是否作相应调整”,故除停车场管理(车辆识别)及超声波感应车位诱导系统差价外的工程造价为744440元、海康威视的数字系统造价为178126元、西沃的模拟系统造价为104558元,这些金额鉴定机构均已给出明确意见,不确定的仅为海康威视的数字系统和西沃的模拟系统差价73568元是否应包含在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内,这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进行认定,至于报告第三页第四行至第七行“被告认为……数字系统;”的内容系鉴定机构对双方意见的描述,并不涉及鉴定结论,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台州万嘉广场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台州万嘉广场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845528元;材料设备品牌必须是合同附件《安装工程预算书》上注明的品牌及型号,除经被告同意以外,否则均不得更换;管线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10%;主要设备到场安装并经被告相关人员清点确认后,支付合同价的35%;全部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审定后,被告支付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不计息一次性付清。合同附件还约定,停车场管理(车辆识别)及超声波感应车位诱导系统主要设备的品牌为西沃,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实际使用的品牌是海康威视。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也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工程造价为744440元(未包含海康威视的数字系统和西沃的模拟系统的差价73568元)。2018年12月6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4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海康威视的数字系统和西沃的模拟系统差价73568元是否应包含在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内。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更换材料设备的品牌,但合同同时也约定被告有组织人员对原告进场的设备、材料进行检验的义务。从合同附件二《智能化工程造价汇总表》可以看出,停车场管理(车辆识别)及超声波感应车位诱导系统是台州万嘉广场智能化工程七个子系统中预算造价最贵的一个系统,应属工程主要设备材料。从设备到场安装、到工程竣工、再到工程交付,现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称其对该主要系统的主要设备材料品牌的变更毫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其对进场的设备、材料进行检验的义务;另外,从被告的付款情况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845528元,合同还约定主要设备到场安装并经被告相关人员清点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的45%(即380487.6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480000元,远超该阶段完成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推定被告已经对主要设备进行过确认,且直至原告起诉前,无证据显示被告对西沃的模拟系统变更为海康威视的数字系统这一事实提出过异议。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停车场管理(车辆识别)及超声波感应车位诱导系统从西沃的模拟系统更换为海康威视的数字系统是知晓并认可的,且变更为更好的系统也更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也为了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海康威视的数字系统和西沃的模拟系统的差价73568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本案台州万嘉广场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总造价818008元,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和被告已经支付的480000元,被告目前还需向原告支付297107.60元,原告这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主张拆除海康威视的数字系统,并按施工合同约定安装西沃的模拟系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聚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97107.60元,并以297107.60元为基数赔偿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计288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聚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500元,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聚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晓瑶
代书记员 张佳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