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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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311号



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68454530XM。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工人东路293号19层。




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绪聪,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1003739928720Q。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引泉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燕,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腾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南区指挥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林旭聪,被告南区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7618.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黄岩商业街区公园A9区块景观照明安装工程通过浙江建通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范围为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亮化工程。2016年7月19日,原告中标。同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1354088元,包括材料、辅材及安装施工、间接费、税金等,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价不变,保修期2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20%,全部货物送到招标人指定地点后付至5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85%,结算经审定后付至结算价95%,余5%待保修期满2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于同年10月8日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图纸,被告亦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并将涉案工程投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经浙江卓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卓宏公司)进行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为65843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70817.6元,余款387618.4元至今未付。




被告南区指挥部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即使诉讼时效未过,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了部分合同内容,被告没有验收,但是涉案工程是公共公园,行人在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土方、手孔井等未按图施工,故应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争议性意见,被告对此有异议,故鉴定结论不能全部作为结算依据,应按照双方无争议内容下浮后结算。四、涉案工程款应在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后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原告负责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1、关于下浮率,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下浮率,即使有下浮率,22.25%也是针对原合同1354088元的下浮率,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相比,存在较大差距,故不认可使用合同中的下浮率。被告则认为工程造价应适用22.25%的下浮率。本院审核后认为,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固定单价合同,原告提供中标清单造价为1741659元,合同价为1354088元,下浮率为22.25%。另外,合同中明确约定“招标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或减少工程量,中标人须无条件服从,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不论增减多少,单价不变”。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应适用22.25%的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采用下浮22.25%后含税造价406396元予以认定。2、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推断性意见中的工程造价问题,本院审核后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认可,理由同卓宏公司推断性意见,本院对该部分下浮22.25%后含税造价为94891元予以认定。3、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争议问题中的4套庭院灯及4根庭院灯接地极,被告认为均未安装,本院审核后认为,竣工图上庭院灯共计25套及相应防雷接地极,本院对上述装置均予以认可,鉴于12套已计入确定性意见、9套计入推断性意见,本院对剩余4套下浮22.25%后含税造价为10647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负责施工完成的黄岩商业街区公园A9区块景观照明安装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共计511934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南区指挥部委托建通公司对黄岩商业街区公园A9区块景观照明安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为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亮化工程。2016年7月19日,原告中标。同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1354088元,合同价包括材料、辅材、安装施工(包括电缆沟施工)、间接费及税金等一切所涉及的费用,招标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或减少工程量,中标人须无条件服从,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不论增减多少,单价不变;合同签订后58日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验收,保修期2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至合同价的20%,全部货物送到招标人指定地点后付至合同价的50%,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经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2年后结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后于同年10月8日竣工,被告亦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并将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0817.6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卓宏公司对原告负责施工完成的黄岩商业街区公园A9区块景观照明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2年1月7日,卓宏公司出具浙卓价鉴函[202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1、确定性意见:下浮前含税造价为522696元,下浮22.25%后含税造价406396元,下浮116300元。2、推断性意见:下浮前含税造价为122046元,下浮22.25%后含税造价为94891元,下浮27155元。3、争议问题:下浮前含税造价为13694元,下浮22.25%后含税造价为10647元,下浮30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卓宏公司鉴定,原告施工完成的黄岩商业街区公园A9区块景观照明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共计511934元(406396元+94891元+1064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85%,结算经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待保修期满2年后结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竣工后即已投入使用,故各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0817.6元,余款241116.4元应予支付。另外,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其赔偿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即按税务主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开具给被告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金额为241116.4元的税务发票。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在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41116.4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4元,减半收取3557元,由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被告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负担2458元。鉴定费21124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91元,被告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负担17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於玲铃


二○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婷燕

代书记员戴朝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