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3853号

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68454530XM。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工人东路293号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海湾浪琴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体育场路932号。

代表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腾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海湾浪琴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湾浪琴业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湾浪琴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判。

原告坤腾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合同,该合同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海湾浪琴小区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改造工程(智能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小区监控、操作台和电梯的三方通话项目。2012年12月8日,原告将小区监控、操作台和电梯的三方通话项目所增加的具体仪器设备及价格、所需人工及价格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发送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盖章确认。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670.9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海湾浪琴业委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原告提供工程联系单给被告,联系单写明联系要点:小区监控,操作台和电梯三方通话增加。根据被告方要求,一、1.小区监控室增加半球机一个,单价为670.45元,小计为670.45元;原招标文件摄像头统计数为91个,实际为93个,增加2个,单价为573.85元,小计为1147.7元;2.铺设管线,由原告负责施工,用去人工为3*150(工)=450元,管子等材料费用为50元,小计为500元;3.电源线RVV2*1.5共用去320米,单价为2.76元/米,视频线SYV75-5共用去320米,单价为1.78元/米,共小计为1452.8元。合计为3770.95元。二、机房增加三机位控制台一组(品牌:**)用于人员值班及设备摆设(矩阵、车辆管理电脑等),材料费用为4500元,合计为4500元。三、小区电梯三方通话线缆测试需人工6工,费用为150*6(工)=900元,合计为900元。四、因几处管路堵塞,破路面与修复路面共用去人工10工,费用为150*10(工)=1500元,合计为1500元。总合计人民币10670.95元整。以上情况,请被告确认。被告在该联系单上加盖了“台州市海湾浪琴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章。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安装了半球机及摄像头,并增加了三机位控制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坤腾公司出示的工程联系单、合同条款及本院依职权进行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录像,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已经按照工程联系单要求完成全部相应的工程,但是其提供的证据结合现场勘查的结果,仅能证明原告安装了半球机、摄像头及三机位控制台。故现有证据能明确其产生的费用为6318.15元(670.45元+1147.7元+4500元=6318.15元),不足以证明其他人工费用及材料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承揽成果,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海湾浪琴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海湾浪琴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318.1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台州市海湾浪琴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