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4303号
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巨鼎大厦3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68454530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GQE9Y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803.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宁海颐园西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海县兴宁北路与民生路交叉口的住宅小区(现名为悦隽明湖府)的泛光照明工程以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含税)为625373.22元,工期90日(具体以被告发送的书面开工通知单为准)。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预埋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10%;(2)完成工程量50%付至合同总价的30%;(3)工程完工后,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4)政府竣工备案验收通过付至合同总价的80%;(5)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款的97%;(6)余3%保修金,两年期满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期间核减工程款9345.7元。两年的保修期已满,被告在2021年9月27日支付工程款375223.93元,尚有240803.5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使用,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付款以及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被告申请支付前需为被告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对其诉请款项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单,亦没有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是因为自身原因未履行双方约定的支付流程,并非被告不支付对应款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尚有18480.83元质保金没有到达付款时间,在质保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案涉工程可能存在部分维修需从质保金中扣款,质保金处于金额未确定状态,另外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总报价的3%作为保修金,项目竣工交付业主(购房人)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予以付清,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客服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工程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施工方应到使用该工程所在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或进行维修,回访单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本案中,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截止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并且原告也尚未就质保金的结算履行回访、维修和签字申报的支付流程所必要的合同约定条件,因此原告目前就该笔款项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认定,合同第3.7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2022年1月6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75223.93元和121073.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16.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甲方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共两年”;第16.6条约定“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客服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客服部和物业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乙方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第16.7条约定“工程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施工方应到使用该工程所在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或进行维修(确保精装修工程是否是存在未解决的质量或施工问题,避免质保期到期后我司自行承担维修责任),回访单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21年12月30日交付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海颐园西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双方最后结算的工程款总价为616027.52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375223.93元,但对尚欠的工程款240803.59元仍应承担支付义务。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应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但在合同关系中,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约定的从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何况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1073.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原告也并未拒绝开具发票,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以工程结算总报价的3%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自被告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共两年,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40803.59元。
如果被告宁波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被告宁波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坤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