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4民初7193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武汉联恒鼎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汉城市广场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联恒鼎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恒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OTIS别墅电梯购销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并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格设备;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OTIS别墅电梯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订购被告生产的OTIS别墅电梯,被告向原告按时、按质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并承担安装调试义务(包括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按时、按量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因未对设备采取保护措施造成设备被雨水浸泡进水,导致电梯无法安装完成,也无法向原告交付。嗣后,原告积极敦促被告履行电梯修复、完成安装、验收交付等事宜。2019年8月6日,原告收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被告在联系函中表示为恢复设备正常使用需要更换部件,并向原告提出了更换部件的报价。原告不同意被告这种要求,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购销合同项下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止,案涉设备尚未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交付,被告应承担电梯未交付前的风险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表明被告不履行合同相应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双方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十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OTIS别墅电梯购销合同、电梯技术规格、业务回单(付款)、工作联系函。
两被告辩称,首先,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及原告的付款记录可以确认,被告已完成交付验收合格产品的义务。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及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剩余调试工作已于2017年11月完成,且原告欠付16000元尾款未付。该部分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仅作为调试完成单项费用,不具有确认交付与否或证明安装质量等责任问题的意思。再次,即使被告未完成调试工作,涉案电梯损害责任也与被告无关,调试工作与损害结果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未能证明损害发生是因被告提供电梯质量问题或安装操作不当所致,依据合同中售后条款约定,其费用和损失由被告负担。最后,案涉电梯交付之日至发生泡水受损之日,已长达一年半的时间,该期间被告多次表示调试安装早已完成,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原告均以房屋整体装修未完成为由推诿,并无安装不合格,质量缺陷等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已完成所有合同义务,电梯已完好安装在原告家中,所有权已经完成转移,电梯在原告占有、控制期间发生泡水等意外情形,属原告应承担的保管使用不当的责任范围。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OTIS别墅电梯购销合同、电梯安装改造施工日志、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截图两张、入境货物报检单复印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OTIS别墅电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日本OTIS生产别墅电梯一台,价格为160000元,含设备、海路运输、安装费用。被告负责承担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原告负责提供施工场地及水电设施。双方应组织OTIS厂家共同检测、验收工作,原告电梯未验收前不得使用该电梯产品。电梯安装调试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配合,调试验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64000元,被告收到款后,尽快安排生产;电梯设备货到现场,双方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0元,被告收款后,马上组织安装;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交钥匙之日起,原告应在7天内支付尾款16000元。自客户装修工程完成后,被告正式将钥匙交于原告之日起被告对产品提供十八个月的免费保修。保修期内发生的设备和人员安全事故(因设备质量或保养不当造成的)由被告负责,费用和损失由被告承担。该合同还对电梯技术规格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了电梯款64000元,货到现场后,原告又于11月13日支付了电梯款8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组织施工安装电梯,11月28日整体安装完成,被告通知原告试运行电梯,原告表示电梯和地面有缝隙,要求等房屋地面铺设好后再来调试进行验收。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退场。2018年10月22日,被告微信联系原告支付尾款,原告回复:“现在还没有验收,等把大理石装好了再验收,上次就是这么说的,现在地面没有搞,没有调试完”,被告回复“好的,电梯早就搞完了,您这边还没有搬进去吗?”,原告表示“快了,今年搞完”。
2019年5月底,原、被告到现场对电梯进行验收,到达现场后,发现前两天下大雨,原告房屋地面淹水,水流进了电梯井,电梯因进水损坏。201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表示因装修原因,下大雨积水无法及时疏导,导致流进了电梯,造成电梯电器部件进水短路,为了能尽快恢复电梯的正常使用,按照厂家要求电器进水必须更换,更换部件为轿顶板、变频器、地坑、地坑控制柜变压器、地坑控制柜控制板柜通讯板、控制柜小控制板、控制板、电源板、应急电源,以上整体费用为81352元。原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后被告表示将上述费用降至6000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依合同约定支付对价,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安装后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电梯交付给原告。现双方对电梯未进行验收,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电梯安装调试义务、并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格设备。因原告房屋淹水导致电梯损坏,电梯维修费用60000元由谁承担是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联恒公司作为电梯的施工单位,在双方对电梯尚未验收交付前,对电梯负有管理责任,其应对电梯坑底采取良好的防渗、防漏水保护措施,并且对于电梯的日常安全维护方法也应向原告作出说明、警示,电梯淹水时处于通电状态,必然加剧了电梯的损毁程度,因此被告对电梯因淹水损坏负有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自身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其房屋淹水导致电梯进水损坏,对电梯损坏亦负有责任。综合全案查明事实,本院酌定原、被告对该电梯进水损坏修复所需费用60000元各承担50%的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联恒鼎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电梯安装调试义务,向原告***交付合格电梯;因电梯进水损坏修复所需费用60000元由原告承担50%、由两被告承担5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武汉联恒鼎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负担6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 甜
人民陪审员 宗小蓉
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