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67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绿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乾明寺路西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397488525P。
法定代表人:张伟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中林山水(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44368204N。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男,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绿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朗公司)与被告中林山水(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881021.32元及利息(利息以881021.3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新乡市第一中学园林绿化景观改造项目分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市一中)园林绿化景观改造项目,施工内容为绿化工程、园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工程验收结算价124219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2019年12月7日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剩余款项881021.32元不予支付。
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费用时需提供增值税发票由被告审核,原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次,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在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前被告有权拒绝相应的款项支付。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绿朗公司向中林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绿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中林公司与绿朗公司签署《园建分包合同》,约定由绿朗公司承揽中林公司分包的新乡市第一中学园林绿化景观改造提升项目。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合同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施工工程,施工内容为绿化工程、园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期为51日历天。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开工,于2019年12月1日完工报验,实际工期为103日历天,发生工期延误52日历天。根据合同约定,因绿朗公司原因发生工期延误的,每迟延1日,应当按照1000元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绿朗公司应向中林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2000元。
绿朗公司对反诉辩称,1、中林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中林公司与绿朗公司约定的合同预付款为合同额的30%,中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向绿朗公司支付预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在中林公司先期违约的情况下,不应再向绿朗公司主张违约金。2、本案中,开工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之后,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空气污染,政府颁布了封土令,停工近20天左右。绿朗公司在工程完工之后向中林公司提请工程验收申请,虽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12月7日,但绿朗公司已经在工程验收合格前一个月将工程完成了施工,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中林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绿朗公司提交的《关于新乡市一中东校区绿化施工与养护移交说明》,中林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说明加盖有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市一中印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名,中林公司并无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中林公司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绿朗公司提交的询证函,该询证函虽系复印件,但内容显示系中林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款项情况向绿朗公司发出,中林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持有的证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故对询证函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绿朗公司提交的客户月结清单、微信截屏,中林公司否认收到该顺丰快递,而绿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邮单回执,不能证明向中林公司邮寄了开具的发票,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中林公司提交的验收纪要,系该公司单方出具,并无绿朗公司人员签章确认,亦无工程发包方市一中予以签章确认,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林公司曾自市一中承包了该校东校区园林绿化景观改造项目。2019年8月19日,中林公司(甲方)与绿朗公司(乙方)签订《新乡市第一中学园林绿化景观改造项目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分包范围为合同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施工工程;施工内容为绿化工程、园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合同工期51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6月为质量保修期,质保金收取比例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价款暂定含税1242192.7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结算《工程量清单》金额为准;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且施工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施工部分合同额的20%,待园建工程、安装工程完工、现场具备苗木栽植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30%,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结算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10%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申请费用时应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及本合同内容相符真实、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养护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6个月,养护期间乙方应保证所有苗木成活率达到100%;乙方应严格按甲方进度要求完成各分阶段施工,由于乙方原因,除承担建设单位相应罚款之外,还应承担每天1000元工期滞纳金,工期罚款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签订合同后,绿朗公司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2日,中林公司分别支付绿朗公司10万元,合计30万元。2019年12月1日,绿朗公司进行竣工报验。2019年12月7日,经中林公司验收合格,验收结论为“本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建议在后期养护基础上加大力度,力争使本工程达到最优使用状态。”2019年12月8日,中林公司与绿朗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定报告,确定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181021.32元。
2020年7月2日,市一中出具《关于新乡市一中东校区绿化施工与养护移交的说明》,载明“我校东校区绿化项目由河南绿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与养护,时间从2019年8月19日到2020年6月16日,苗木成活率符合规范要求。现已到期,从2020年6月17日起,养护工作移交给新乡市第一中学。”
2020年7月14日,中林公司向绿朗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新乡市第一中学园林绿化景观改造项目累计金额1181021.32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尚欠绿朗公司881021.32元。绿朗公司在该询证函尾部信息不符栏备注,“本项目为绿化景观改造项目,不是采购项目。”
另查明,自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8月18日,绿朗公司共计向中林公司开具了8张,票面金额合计772657.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中林公司仅承认收到2019年9月2日开具的3张票面金额合计30万元的发票,绿朗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将所有已开具发票交付中林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发生时间、本案立案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于案涉纠纷应当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
绿朗公司与中林公司签订的《新乡市第一中学园林绿化景观改造项目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质量保修期也已届满,中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同时,在合同中虽约定“乙方申请费用时应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及本合同内容相符真实、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将是否开具发票约定为付款条件,也未约定如未开具发票中林公司可以拒绝付款等内容,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中林公司以此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绿朗公司施工的工期确实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工期罚款在工程结算时扣除”,而在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定报告时并未扣减对应款项,在中林公司发出询证函时仍未主张扣减,应视为中林公司对该违约罚款的放弃,其在绿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项时又作出该抗辩及反诉,与结算审定报告与询证函载明内容不符,本院对其反诉不予支持。由此,本院对绿朗公司要求支付881021.32元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质保金双方约定“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市一中出具的《关于新乡市一中东校区绿化施工与养护移交的说明》载明,至2020年6月16日苗木成活率方才符合规范要求,因此对于质保金的利息应自质保期满后的次日,即2020年6月18日方能计算利息,故本院对绿朗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分段支持。本案并无当事人申请保全,本院对中林公司反诉关于保全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绿朗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中林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林山水(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河南绿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81021.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17日,以762919.1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81021.32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河南绿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林山水(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05元,由中林山水(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由河南绿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5元。反诉费550元,由中林山水(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