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264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现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居间报酬36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5月份,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承接河南**承建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许昌北海壹号院二期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一事提供居间服务,随后双方签订《绿化工程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经原告居间成功并在**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360000元,如不按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通过原告的居间,被告**公司中标涉案工程。2021年8月30日,被告**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也早已收到**公司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依约支付居间报酬。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2021年8月2日的《绿化工程居间合同》里“***”的签名根本不是***本人所签;“***”名字上的手印按捺日期也不是2021年8月2日,而是2021年12月。发生在原告得知公司早已进场施工、不需要居间合同后恼羞成怒,从而指使多人威胁、强拽答辩人按手印。2、该《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答辩人从未在合同中签过字(随后会向法庭申请笔迹、指纹形成时间的鉴定)。合同未经答辩人签字,根本不生效。3、被答辩人既然说自己是居间人,应出示其充分履行了居间义务的证据,至少应出示与**公司沟通过的证据。4、**公司已在2021年7月就进场施工,根本不需要在8月与被答辩人签订居间合同,不合逻辑。5、答辩人的受委托内容是对“个人融资借款进行担保”,并未授权答辩人任何有关居间协议的权利。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形成过任何居间的意思表示,原告在诉状中称“2021年4、5月份,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河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河南**承建发展有限公司许昌北海壹号院二期绿化工程一事提供居间服务”完全违背事实,属于虚假陈述。本案所涉工程是经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答辩人中标取得承包资格,进驻项目,答辩人根本不可能会存在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或委托他人签订居间合同,故原告起诉的基础就不能成立。2、答辩人从未授权过***签订居间合同,就本案所涉项目***仅负责施工。从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居间合同》文字上来看,居间是为了完成签订施工合同的事项,居间报酬及费用为施工合同总金额的6%,那么在合同当事人都不清楚是否能够完成居间事项,不清楚居间事项最终定价是多少的情况下,就确认金额为36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该合同应属于虚假合同,是无效的。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居间报酬36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的诉求无法成立,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4月30日起,原告***陆续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资料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被告***将**公司的资料(含公司绝密)通过微信转发给原告***,原告***为河南**承建发展公司考察**公司等投标单位的业绩项目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居间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许昌北海壹号院二期绿化工程)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2、在居间服务委托期间,甲方和建设方没有签订合同前,中间一切产生的费用都由居间人全部承担,直到签到合同后结束。3、“居间成功”是指完成甲方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事项。甲方与建设方单位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仅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为甲方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三、甲方义务及违约责任……3、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金额为实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总金额的6%,如果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10%做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本项目居间报酬及费用为本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的6%。小写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人民币)。2、居间成功后,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后,2个工作日内需要一次性结清乙方费用,应向乙方支付36万元整;甲方可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 另查明,2021年冬季,原告***与被告***补签了《绿化工程居间合同》,落款时间显示为2021年8月2日,被告***在签名处按捺指印。 再查明,2021年7月13日,**公司在涉案工程开始施工。2021年8月30日,**公司与河南**承建发展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北海壹号院项目二期景观绿化及雨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6908715.87元整。2021年12月13日,河南**承建发展公司第一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绿化工程居间合同》、***与***的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屏视频资料,《许昌建业桂园项目景观工程》、《河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资料)》、《**·北海壹号院项目二期景观绿化及室外雨污工程招标文件》、《**·北海壹号院项目二期景观绿化及室外雨污工程施工合同》、《**·北海壹号院项目二期景观绿化及室外雨污工程施工合同》、通话录音、工程通知单、北海壹号院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被告***抗辩《绿化工程居间合同》系事后补签,且签名非本人所写,但认可指纹系本人按捺,庭审中也未举证存在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合同未生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与***就涉案工程签订《绿化工程居间合同》一事,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对被告**公司享有代理权,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获取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资料,并向原告***提供被告**公司的相关重要资料,原告***为被告**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做了相应的工作,最终被告**公司与河南**承建发展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北海壹号院项目二期景观绿化及雨污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被告***称其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在被告**公司与河南**承建发展公司签订的《**·北海壹号院项目二期景观绿化及雨污工程施工合同》中***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一事上,能够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被告**公司享有代理权,因此,被告***代理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北海壹号院项目二期景观绿化及雨污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被告**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3日收到河南**承建发展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360000元,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付居间报酬费36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居间报酬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是代理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抗辩的其他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费36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河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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