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润衡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石家***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南大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北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宋超堃,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翼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北大街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北京润衡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01号院2号楼9层1**1006。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石家***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上诉人石家***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原审被告***翼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腾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润衡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润衡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起诉时北京润衡公司的住所地确定其有管辖权,但北京润衡公司与***既无形式关联更无实质关联,***未提供其与北京润衡公司有关联的证据,其将北京润衡公司列为被告系为规避管辖,北京润衡公司的住所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河北省***市长安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借款协议》起诉要求石家***公司、北京润衡公司、***、**、河***公司及***翼腾公司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本案作为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有管辖权。因***提起本案诉讼时,北京润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案件受理后北京润衡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不影响受诉法院的管辖权。 石家***公司、***上诉主张北京润衡公司与本案并无实际联系,其住所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但***系北京润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借款主体存在混同为由要求北京润衡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系***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判断,不足以据此认定***存在规避管辖的主观故意。北京润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适用条件。至于北京润衡公司是否应当实际承担还款责任,属于本案实体处理问题,不影响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对于石家***公司、***所持北京润衡公司原住所地不能作为本案管辖法院确定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石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