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27民初3770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9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红锦路**荷塘月色******。
法定代表人:艾俊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丕高,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发,被告云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光、李丕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54264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标的额为68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云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日,云南**公司将“广南县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度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项目发包给***种植,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的清单内苗木种植工程,合同工期以60日历天为准”;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为“以实际完成工程数量结算,工程在施工范围内完工,支付完成的70%,补苗结束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完工合同总价剩余的30%”;该合同最后由云南**公司委托代表人黄某与***签署。此次工程竣工后,***多次向云南**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云南**公司却一直不予履行。2020年7月3日,在***多次要求下,***与云南**公司委托代表人黄某共同制作了一份《人工劳务清单》与《面积结算表》,其中载明了此次种植工程总完成面积为1708亩,每亩单价按140元计算,结算金额为239120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总合同款的70%,云南**公司应向***支付167384元,栽种树苗过程中***向云南**公司预支了劳务费48400元,故云南**公司还应向***支付人工劳务费118984元,此结算清单最后还有云南**公司委托代表黄某签名确认。2020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后,云南**公司支付***5万元,故云南**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费68984元。2020年7月3日人工劳务费结算后,云南**公司又向***提出在《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外再增加360亩栽种面积,价格按交易习惯即每亩单价140元结算,共计人工劳务费50400元,如今增加施工面积也已完工,按合同约定,云南**公司应向***支付总合同款的70%,即此次增加栽种的劳务报酬费用为35280元,现因该增加的360亩面积是由黄某口头安排的,故增加的360亩栽种面积不在本案解决。综上所述,云南**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云南**公司辩称:一、***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主张的款项,没有与云南**公司进行过结算。二、***没有施工完毕,只是施工了部分,具体施工了多少,双方均没有统计过,***施工的部分有一些树苗死亡,***没有进行补苗,因此***按合同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是***单方自行确认。三、云南**公司没有授权给黄某验收结算,只授权黄某签订合同及代付款,因为验收结算是云南**公司与当地政府及***一起进行的,如果说政府认为施工上有问题,就需要重新补救,从***提交证据来看,只有黄某与***的签字,没有云南**公司的盖章,系黄某单方行为,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用以证明***与云南**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20年3月3日,云南**公司将“广南县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度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项目”发包给***种植,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的清单内苗木种植工程”,合同工期以60日历天为准,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为“工程在施工范围内完工,支付完成的70%,补苗结束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完工合同总价的30%”,该合同最后由云南**公司委托代表人黄某与***签署。
2.《2019年天保工程公益林人工造林小班劳务面积结算表》,用以证明此次结算共计35个图斑,***劳务施工队完成30个,分別为1-4号图斑,6-24号图斑,29-35号图斑,总完成面积1708亩,该面积结算表于2020年7月3日由云南**公司委托代表人黄某与***签署。
3.《人工劳务费结算清单》,用以证明***施工共完成面积1708亩,每亩单价人民币140元,结算金额为239120元,按合同支付70%,为人民币167384元,云南**公司已支付48400元,故本次总计应向***支付118984元,该面积结算清单于2020年7月3日由云南**公司委托代表人黄某与***签署。
对***提交的证据,云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补苗和栽种树苗。2号、3号证据三性不认可,理由是该面积结算表和工人劳务费结算清单没有经过公司确认,未授权黄某进行结算验收,2020年7月3日劳务结算单第五项只是公司委托黄某支付5万元,未委托黄某进行结算。
***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二)云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和付款收据,用以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及预付98,400元款项的事实。
2.收条、转款记录、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补种树苗和没有做项目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补种和剩余项目的事实,以及云南**公司请人补做项目合计支出220,160元的事实。
3.云南**公司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证实:2020年7月20日,证人组织着工人们进入到广南县牧露侬人谷顺着河两边的山上,零星分布的林地块进行栽种树苗和补种苗的工作,补苗是因为之前栽种的树苗死亡才补种,栽种树苗是之前没有栽种的。栽种树苗和补苗是黄某叫证人去施工的,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口头协商按进度付款,总工程是13万元,工作做完了证人才与黄某结算的,价格是一颗树苗1元,黄某已经把13万元支付清楚了。证人不清楚黄某与云南**公司是什么关系,也不清楚该工程是黄某个人还是公司的。
4.云南**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证实:2020年7月8、9日开始至8月20日左右,证人在广南县牧露至汤达栽种旱冬瓜树,因为之前栽种树苗有些死亡,有些地方没有栽种。是黄某让证人去栽种树苗工程,证人与黄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是口头协商,开始协商的时候是按照亩积计算,但是证人认为分布太散,不愿意按照亩积计算,就按照栽种树苗的棵树计算,一颗树苗1元钱,全部栽种完,是黄某与证人进行结算的,钱是黄某转账给转让的,证人的工钱是6万元,支付工钱之后,证人就撤出工地。证人是与黄某对接,并不知道公司。
对云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只是***认可前后收到48400元和5万元共计98400元。2号证据三性不认可,理由是云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确说明这些所请的工人开支是完成补苗任务,也是合同中约定的30%的任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支出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合同为基础,不能证实相关费用用于补苗。3号证据证人周某与云南**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是在做云南**公司的工程项目,证人证言有部分不客观真实,主要表现关于栽种苗、补苗的具体情况说不清楚,且其所栽种的面积也不清楚,因此证人是否存在栽种苗、补苗的行为不清楚,证人有部分证言自相矛盾,证人认为是黄某叫他去做工,没有与云南**公司对接,但是云南**公司有人员指挥,证人不听公司人员指挥;认可证人所说是黄某喊来做工,也是与黄某结算的部分。4号证据证人与云南**公司是利害关系人,证人是接受了云南**公司的项目来施工的,证人证言项目名称不知道,也没有书面合同,还有黄某没有到工地上不是客观事实,证人证言是互相矛盾的;证人所说做的项目是黄某喊去做的,且也是黄某结算的部分是客观事实。
云南**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1号证据和云南**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黄某代表云南**公司于2020年3月3日与***自愿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云南**公司将“广南县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度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项目”发包给***,合同还对工程承包劳务范围、工期、款项支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组织人员进行苗木种植,云南**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2日支付11200元,3月31日支付11200元,4月7日支付6000元,4月17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48400元人工劳务费给***,2020年7月3日***又收到黄某支付的5万元,共计收取款项98400元,依法予以采信。
2.***提交的2号证据和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黄某和***于2020年7月3日签字确认《2019年天保公益林人工造林小班劳务面积结算表》《人工劳务费结算清单》,对施工完成面积和支付款项进行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3.云南**公司提交的2号、3号、4号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黄某叫周某、王某组织人员到广南县牧露至汤达等地栽种树苗,并与周某、王某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3月3日,云南**公司委托代表人黄某与***自愿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云南**公司将“广南县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度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项目发包给***,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的清单内苗木种植工程,合同工期以60日历天为准”;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为“工程在施工范围内完工,支付完成的70%,补苗结束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完工合同总价的30%”;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苗木种植,云南**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2日支付11200元,3月31日支付11200元,4月7日支付6000元,4月17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48400元人工劳务费给***。2020年7月3日,黄某和***在《2019年天保公益林人工造林小班劳务面积结算表》《人工劳务费结算清单》上签字进行确认,其中《人工劳务费结算清单》上载明“三、总完成面积1708亩,每亩单价140元,结算金额239120元;四、按合同支付70%,239120元×70%=167384元;五、已支付48400元后附收款收据;六、本次应支付167384元-48400元=118984元”;2020年7月3日黄某与***签署《人工劳务费结算清单》之后,又支付了***款项5万元。同年7月,黄某叫周某、王某组织人员到广南县牧露至汤达等地栽种树苗,并与周某、王某进行结算支付款项。现***以云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云南**公司的委托代表人黄某和***自愿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的行为及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故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黄某和***签署的《人工劳务费结算清单》的效力问题。黄某作为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云南**公司与***自愿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栽种树苗,云南**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人工劳务费48400元,其后,黄某代表云南**公司与***进行结算,并签署《2019年天保公益林人工造林小班劳务面积结算表》《人工劳务费结算清单》,还代表云南**公司向黄某支付5万元合同款项,结合黄某签署的《人工劳务费结算清单》中还明确并扣除云南**公司支付了人工劳务费48400元的事实,***有理由相信黄某有具有相应代理权限,并与其进行合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黄某与***进行合同结算的行为有效,并由云南**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云南**公司辩解黄某只有签署合同和付款的权限,没有进行合同结算的权限,但云南**公司的辩解主张与黄某之后又叫周某、王某等人去栽种树苗并进行结算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云南**公司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纳。黄某签署的《人工劳务费结算清单》于2020年7月3日明确了云南**公司本次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18984元,但之后黄某又代表公司支付了5万元,扣除之后尚有68984元未付,根据《劳务施工合同》《人工劳务费结算清单》的约定,***有权利要求云南**公司支付所欠的款项68984元。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的劳务费68,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云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贤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