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

杨某与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91民初1292号
原告:杨某,女,1968年6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王某,男 ,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信公司)、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李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658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6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2717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271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孙某等人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征信公司。同日,被告王某代表征信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征信公司仅是代为清收债权,在其追回债权后要按照实际追回债权的85%返还给原告。被告征信公司现已要回债权548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将追回债权的85%返还给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项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其拒不退还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恶意诉讼,起诉被告并不是杨某本意,从起诉状及合同上看,杨某的签字完全不同,起诉状上杨某的名字很有可能是别人代签的。二、原告请求答辩人返还不当得利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王某辩称,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是征信公司,起诉王某主体错误,公司与个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征信公司应独立承担责任,王某是因征信公司的法人而签字的,并不是个人签字。原告没有权利要求王某来返还此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征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对孙某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征信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征信公司又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该协议是建立在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将债权转让给被告征信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被告征信公司的平台追收债权,被告征信公司追回债权后,应按照实际追回债权的85%返还给被告征信公司。2016年2月22日,被告征信公司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等人偿还借款1090万元及利息。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7月5日出具(2016)内0203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由孙某等人向被告征信公司偿还相应欠款。该案生效后,于2016年9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共执行回案款345600元,并交付被告征信公司。从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9日止,孙某等陆续通过银行及网上转账汇款等方式向征信公司偿还4680000元。综上,被告征信公司共收到偿还的欠款5025600元。以上所收到的5025600元款项中,有393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王某的个人账户中。被告王某是被告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债权转让合同》、《保密协议》原件各一份、被告征信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一份;二、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955号民事卷宗材料复印件。1、征信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案外人孙某等人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4页(3-6页);2、征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一份,共计22页(35-56页);3、孙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份5页(57-63页);4、2016年5月26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7页(106-112);5、2016年6月20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6页(113-118页);6、2016年6月29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122-124页);7、(2016)内0203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5页(129-133页)。三、(2016)内0203执225号执行案卷材料复印件。1、征信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孙某等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共2页;2、征信公司领取执行案款的收据2份共计2页;3、(2016)内0203执22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征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保密协议》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委托被告征信公司追缴孙某等人对其的欠款,被告征信公司在追回欠款后要按照实际追回债权的85%返还给原告。双方并没有原告将其债权转让给被告征信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实际是双方当事人通谋虚伪行为,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被告已经代原告追回债权50256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征信公司应退还原告已追回债权额的85%,即4271760元。同时,在被告征信公司追缴欠款的过程中,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多次以个人名义收取追缴的款项,且未向法庭说明收取这些款项后的支配情况等,因此被告王某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行为,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即被告王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征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征信公司应当依照《保密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追缴回的款项4271760元,被告王某对以上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追缴回的债权4271760元。
三、被告王某对以上第二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654元,被告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美 丽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