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

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红,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红,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6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飞,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及***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一审立案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系他人代签,并非其本人签字,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理,应属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出具(2016)内0203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为(2016)内0203执2257号。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无效,违背了“一事不再审”原则,属程序违法,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第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事项尚在进行中,昆区法院依据上诉人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已查封被执行人30余套房产(价值1900余万元),正在执行中,执行结果待定,即按照双方的协议,现结算条件不成就。故被上诉人***将执行最后阶段的工作与大量的前期工作割裂开来分别计算,既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也将造成上诉人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重大利益损失。第四,判令上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第一,上诉人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4月28日,***与征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对债务人孙某等人的债权转让给征信公司,同日,双方又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债权转让行为仅是***利用征信公司的平台进行委托清收债权,征信公司需按照实际追回债权的85%返还给***。***与征信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委托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并不存在征信公司所述必须将全部债权均要回后才能向委托人***返还的情形。第二,上诉人***应对征信公司欠付答辩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征信公司系独立法人,***作为股东,个人持股比例高达65%,同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孙某等人所还的绝大多数债务均直接转至***个人账户,且***并未向法庭释明款项收取后的支配情况,其行为系利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过度支配和控制征信公司。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行为人对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不会影响无权代理人实施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委托人***对受委托人征信公司之前的催收行为进行追认,故并不影响征信公司之前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四、一事不再审是针对同一案件、同一法律关系禁止重复之诉。征信公司与孙某之间的纠纷处理的是债权追索法律关系,而本案涉及的是***与征信公司及***之间的委托催收债权法律关系,两个案件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以及诉讼理由、诉讼主体等方面均不同,认为一审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审”原则,系征信公司的认识错误。第五,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相关书面材料是否为***本人签字已经与***本人进行了核实,征信公司称“***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承认诉讼文书并非***本人签署”与客观事实不符,系征信公司的主观认知。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658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6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2717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271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征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对孙某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征信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征信公司又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该协议是建立在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将债权转让给被告征信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被告征信公司的平台追收债权,被告征信公司追回债权后,应按照实际追回债权的85%返还给被告征信公司。2016年2月22日,被告征信公司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等人偿还借款1090万元及利息。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7月5日出具(2016)内0203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由孙某等人向被告征信公司偿还相应欠款。该案生效后,于2016年9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共执行回案款345600元,并交付被告征信公司。从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9日止,孙某等陆续通过银行及网上转账汇款等方式向征信公司偿还4680000元。综上,被告征信公司共收到偿还的欠款5025600元。以上所收到的5025600元款项中,有393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中。被告***是被告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征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保密协议》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委托被告征信公司追缴孙某等人对其的欠款,被告征信公司在追回欠款后要按照实际追回债权的85%返还给原告。双方并没有原告将其债权转让给被告征信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实际是双方当事人通谋虚伪行为,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被告已经代原告追回债权50256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征信公司应退还原告已追回债权额的85%,即4271760元。同时,在被告征信公司追缴欠款的过程中,被告***作为被告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多次以个人名义收取追缴的款项,且未向法庭说明收取这些款项后的支配情况等,因此被告***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行为,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即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征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征信公司应当依照《保密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追缴回的款项4271760元,被告***对以上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追缴回的债权4271760元。三、被告***对以上第二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4元,由原告***负担3654元,被告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4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征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该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恢复执行征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胡德生一案,欲证明征信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征信公司已经依照《保密协议》约定为***追索债权,尚未完全将债权追索回来。***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征信公司是否恢复与孙某等人的执行案件并不影响***与征信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本案审理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争议。此外,昆区法院是否受理该恢复执行申请也无法考证,这仅是本案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该份恢复执行申请书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3月17日,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征信公司提交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系其单方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交,属于征信公司自述,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征信公司和***称一审立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上并非其本人签字,但一审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已经与***本人进行谈话核实,***认可上述文件上均为其本人签字,有一审承办法官与***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征信公司和***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203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系针对征信公司与孙某、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德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与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征信公司和***称征信公司与***之间的委托事项正在进行过程中,结果待定,但征信公司在与***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在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征信公司追回债权后要按照实际追收回债权的85%返还给***”,该协议并未对征信公司追收回的债权返还给***约定明确的履行时间,因此,在征信公司已经追收回一部分债权时,***可以按照《保密协议》约定,随时要求征信公司返还已追回款项的85%。一审法院依照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判决征信公司向***返还已追回债权42717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征信公司和***称***对征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作为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征信公司具备公司财务账户的情况下,却将已追回的债权393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且既无法说明该款项的用途,也未按照《保密协议》约定,及时将追回的款项中的85%给付***,其行为系滥用股东控制权,故一审法院据此对征信公司否认公司人格,并判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 静
审判员   王雪冰
审判员   李雅滨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马林莹
附:本判决所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