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91民初1293号之一
原告:包头市石拐区北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石拐区北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原告包头市石拐区北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石拐区北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石拐区北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548.5元,由原告包头市石拐区北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美丽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