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恭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19初2208号_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1民初2208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伯微,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超,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重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彤霞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耿会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辛集市恭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位伯工业路与233省道交叉口东行10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魏超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威,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亮,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继超、被告河北重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威公司)、被告辛集市恭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伯微,被告王继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被告重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波,被告恭证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777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王继超介绍,原告自2019年2月23日起在被告重威公司工作,从事机械安装工作,每天工资240元,工资由重威公司支付给被告王继超后,王继超统一分配。2019年4月26日,安装队受重威公司指派,给被告恭证公司安装机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在高度约3米的筛子平台上拽铁板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7天,目前经济损失共计157776.84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重威公司通过王继超向原告支付治疗费共计70000元,但后续费用不再支付。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王继超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继超承担责任有异议。王继超自2018年6月份左右开始任重威公司的员工已经一年多,重威公司卖出设备,王继超负责安装设计和调试,王继超负责找安装人员,原告是王继超找来的安装人员之一。安装人员的工资由重威公司支付,安装人员把工资算出来后,王继超报给重威公司的张广朝,张广朝通过个人账户把工资转给王继超,王继超再把工资转给安装人员。重威公司根据每个安装活的大小给王继超提成,王继超挣提成款。王继超已经给重威公司安装了七八套设备。原告受伤后,重威公司支付了7万元医疗费,由王继超交付给原告。
被告重威公司辩称,一、相关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1.重威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重威公司与被告王继超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定作承揽关系。3.原告***和被告王继超是雇员和雇主的法律关系。王继超和在***均承认***是被王继超召集来干这个项目的;王继超和***均承认***的工资是由王继超打到***银行卡上。二、本案应该由被告王继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承担次要责任。1.原告***和被告王继超是雇员和雇主的法律关系,而且本案事故的发生同被告王继超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合理安排使用生产工具、疏于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有直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王继超应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事故中,原告***违反国家法定高空作业规范,存在没有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的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时从平台坠落摔伤。另外,在身体有病或疲劳过度、精神不振等情况下不宜从事悬空高处作业,而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明知自己身患二级高危高血压症已经六年,还从事高空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3.重威公司与被告王继超是定作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重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恭证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辛集市恭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恭证公司与被告重威公司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恭证公司所购买的机械设备由重威公司安装,由恭证公司支付安装费用。2.原告系被告重威公司的雇佣人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与被告恭证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由恭证公司直接雇佣,其劳动报酬也不是恭证公司直接发放,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恭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支持,其不合理的索赔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事发后,重威公司也已支付相关的费用,应予扣减。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手机翻拍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
2.原告工友陈胜芝、王玉成、孙聚佰、周国臣、田立波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等安装人员经被告王继超介绍在重威公司从事机械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后,重威公司通过王继超给付其医疗费7.4万元。
3.原告***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重威公司通过王继超给付其工资4040元。
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已经花费医疗费130248元。
被告恭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年3月23日恭证公司与北京鑫重威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重威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书》一份、2019年4月5日恭证公司与重威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恭证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后,由重威公司负责安装。
2.重威公司的销售经理张广朝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张广朝称本次工人受伤事故的所有赔偿与恭证公司没有关系,重威公司自行处理应诉。
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重威公司认为这几份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原告是重威公司的职工,5个人是工友、老乡,有利害关系,有的证词内容相同,且证人未出庭陈述。王继超支付给原告的7万元医疗费,是王继超从重威公司支取的部分安装费,不是重威公司赔付的费用。因证人没有特殊情况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王继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是自己代重威公司给原告发的工资。重威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重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如果存在雇佣关系,重威公司不可能通过第三方给原告开工资。因王继超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继超系代发工资。对恭证公司提供的证据1,重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恭证公司提供的证据2,王继超无异议,但重威公司认为张广朝的证言只能代表其本人。因张广朝无特殊情况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3日恭证公司与北京鑫重威公司签订一份《供销合同书》,恭证公司以184080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鑫重威公司生产的机械设备一套。2019年4月5日恭证公司与重威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由重威公司对恭证公司所购设备进行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所需一切材料、电力、机械、损耗物品及吊装设备由恭证公司负责;重威公司不负责土建及电力施工,恭证公司土建施工、配电施工必须配合重威公司施工进度进行;恭证公司应在重威公司完成设备安装之前将所有配套设备安装完成(如配电、土建);安装费用12万元,合同签订时付4万元,设备吊装前付6万元,余款2万元试车正常付清;恭证公司需保障电力设施安全,因电力问题引起的机械事故由恭证公司完全负责;在恭证公司工地中所有人的人身安全保险及劳保工具由重威公司负担,与恭证公司无关,特此说明。重威公司将设备安装工作交由王继超完成,王继超找来原告***等人安装施工,2019年4月26日早上六点多,在安装工地,一人开铲车,将铁板抬举到平台上,原告等几名安装人员在室外约两米高的平台上,将铁板配件安装到平台设备上,因铁板太重,三人配合失误,导致原告从平台跌落到地面摔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急诊科,经诊查,原告伤情为多发伤、胸椎骨折、双下肢截瘫、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颅脑外伤等,住院19天后,转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30248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7天×50元/天=1850元,被告王继超及恭证公司认为营养费应出示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每天50元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因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37天×30元/天=111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7天×240元/天=8880元,被告王继超及恭证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按照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因王继超认可原告的工资每天240元,故原告主张按每天240元计算,共计888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7天,2人护理,按照河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9947元/年÷365天×37天×2人=8098.84元,被告王继超及恭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580元),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本次诉讼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5403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责任如何划分。
恭证公司与重威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由重威公司对恭证公司所购设备进行安装,恭证公司支付安装费用,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重威公司将安装工作交由王继超完成,并支付相应报酬,两者之间亦为承揽关系。王继超主张系重威公司的职工,因其未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继超找原告***等人在其安排下进行设备安装施工,并由其按日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系重威公司的职工,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继超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所雇佣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及在施工现场采取其他劳动保护措施,王继超并未采取以上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王继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威公司与恭证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后,将安装工作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继超承揽,在选任上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年龄偏高,在劳动中缺乏安全意识,在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约两米高的平台上冒险施工,导致从平台上坠落摔伤,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恭证公司将安装工作交由具备安装能力的重威公司,与重威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后,按约定完成了土建工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30807元,王继超及重威公司各承担40%的责任,即各承担61614.72元。王继超已经给付原告7万元医疗费用,因原告伤情较重,治疗费用较高,可在后续治疗费用中扣除,本次不予扣除。原告本次诉讼中撤回评残申请,主张其他损失另案解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继超、被告河北重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614.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计1728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王继超、被告河北重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朝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乐文
书记员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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