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588号红橡华园1栋1701房。
法定代表人:易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成空间(深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中山园路1001号TCL国际E城G4栋B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汪妍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成空间(深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4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芙蓉城投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因被申请人原因致使芙蓉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中心未对涉案建设工程出具审计结果,申请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湖南宏源中柱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在双方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且芙蓉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中心未能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未依法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审法院未就涉案建设工程造价等专门问题向当事人释明,双方对结算事宜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成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工程在验收近4年,芙蓉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一直拒绝出具工程款结算审计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要求以审计中心的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欠缺合理性和必要性,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和合同法本意。2.再审申请人已经委托湖南宏源中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被申请人亦认可该结果,如再审申请人认为需要鉴定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并不需要法院释明,而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推定双方对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芙蓉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以芙蓉区审计局政府投资中心审定的结果为准。涉案工程2017年4月竣工,后已投入使用,而中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距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有两年多,在此期间芙蓉区设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一直未对涉案工程出具审计结果,芙蓉城投公司亦一直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考虑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预期是为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及获得相应工程价款,原审依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在芙蓉城投公司已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中成公司亦接受该结算审核结果的情况下,按照该审核结果判决芙蓉城投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并无不当。芙蓉城投公司主张系中成公司的原因致使芙蓉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中心未对涉案建设工程出具审计结果,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够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市芙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刘 程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柳明
书记员邱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