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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柏兰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3民初2957号

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大厦16层161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657262322。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

委托代理人:崔军,系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大沽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401360728F。

法定代表人:柴信众。

委托代理人:娄航,系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召,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柏兰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485TX4。

法定代表人:马月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成空间(深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中山园路**TCL国际E城******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28614M。

法定代表人:汪妍君。

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北京柏兰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兰达公司)、第三人中成空间(深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军,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娄航、李新召,被告北京柏兰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成空间(深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974,030.6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原告承建河北兴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5、﹟6煤场封闭工程土建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就工程作了增项,增项数额为4,853,645.53元,并就增项的价款于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原名称为:深圳市中德膜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工程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约定第二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4,853,645.53元,如由于第二被告的原因第三人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由第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至今被告尚有2,974,030.6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一直推诿,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求合同中不存在增项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增项数额是另外三方补充协议,我方并未在四方协议盖章确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北京柏兰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连带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2,974,030.6元,答辩人已按被答辩人、答辩人及第三人签订的《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支付390万元工程款,剩余数额953,645.53元工程款各方约定在全部工程验收通过后且第一笔融资款(注:5#、6#尾款的30%作为第一笔融资款)到答辩人账户后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了《关于兴泰#1、#2煤场封闭工程后期付款的约定》,按约定双方应同时提出付款申请交中交一航公司有限公司审核,且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同时提出付款申请;因被答辩人施工程工期的严重逾期,被答辩人签署的《邢台泰发电有限公司5#、6#煤场封闭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建设周期延期205天,工程逾期违约金为114.24万元,被答辩人签署的《邢台兴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煤场封闭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建设周期延期205天,工程逾期违约金为90.34万元,其施工期间电费为151,262.16元,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及施工水电费共计219.706216元;因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连带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数额为2,974,030.6元中的2,020,385.07元属于被答辩人与中交一航签署土建合同,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于本部分不存在法律关系,所以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相关款项,原告请求要求答辩人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2,974,030.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二、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第二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法院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第三人中成空间(深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柏兰达公司委托北京排云科技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了代付款390万元,答辩人已足额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2018年2月11日原告及中交一航局勘察设计院、柏兰达公司及答辩人共同签订了《国泰、兴泰#5、#6、#1、#2煤场封闭工程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增加4,853,645.53元(大写:肆佰捌拾伍万参仟陆佰肆拾伍元伍角叁分)为本协议代付款额。现甲、乙方系联合体相应的工程款打入丁方账户,委托丁方代付调增部分工程款,并由丙方与丁方签订代付款合同;第三、四、五条则对付款金额方式等作出约定,即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合同交易关系,答辩人仅是受柏兰达公司委托,在收到柏兰达公司按上述补充协议支付的款项后代为转付给原告公司。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柏兰达公司并未直接向答辩人支付款项。而经各方口头沟通后由柏兰达公司委托北京排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排云公司”)向答辩人支付了代付款390万元。需说明的是排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为马月明其同时担任柏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对于柏兰达公司委托排云公司支付的上述款890万元代付款,答辩人已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100万元、3月12日支付100万元、3月13日支付50万元、3月14日支付40万元、3月15日支付50万元、3月16日支付50万元,即将全部390万元足额转付给原告公司;二、柏兰达公司未能足额向答辩人支付代付款项导致原告公司未能足额收款,相应责任柏兰达公司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国泰、兴泰#5、#6,#1、#2煤场封闭工程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由于甲方的原因丁方不按约定支付丙方工程款,则乙方停止支付给甲方工程款,乙、丙双方均有权直接追究甲方的付款责任。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在答辩人未能按时向原告公司付款的情况下,付款责任由委托付款人柏兰达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因代付款而向通顺公司负有任何义务或责任,通顺公司也无权就未付款项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而答辩人与柏兰达公司之间的代付关系与本案及通顺公司均无关系。通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并未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该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及各方的法律关系,而基于答辩人受柏兰达公司委托而向通顺公司代付款的事实,答辩人就代付款情况作出上述说明以便法庭公正客观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原告承建河北兴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6煤场封闭工程土建合同,合同价3,099,963.18元。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实际交工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2017年11月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承建河北兴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煤场封闭工程土建合同。合同价款数额为3,846,501.94元,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实际交工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2018年2月深圳市中德膜结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成空间(深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河北兴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5、﹟6煤场封闭工程土建工程增项合同,合同价价款为4,853,645.53元。2018年2月11日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柏兰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成空间(深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国泰、兴泰﹟1、﹟2、﹟5、﹟6煤场封闭工程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11,800,110.65元,原合同价款为6,946,465.12元,增加4,853,645.53元,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柏兰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联合体,原合同价款数额为由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增加至4,853,645.53元由被告北京柏兰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中成空间(深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之后,第三人中成空间(深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000元、3月12日支付10,000,000元、3月13日支付500,000元、3月14日支付400,000元、3月15日支付500,000元、3月16日支付500,000元,以上数额共计为3,900,000元转给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953,645.53元未付。在庭审中,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柏兰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依照原合同价已支付4,926,080.05元,尚欠2,020,385.0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柏兰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成空间(深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泰、兴泰﹟1、﹟2、﹟5、﹟6煤场封闭工程土建工程协议、补充协议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未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未付工程款2,974,030.6元因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柏兰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系联合体,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中成空间(深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完成委托付款责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柏兰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74,030.6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0元,减半收取,计15,295元,由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柏兰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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