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路邦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北园街道办事处、济南路邦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执异224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北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北路**。
负责人:张春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红,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济南路邦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泉城花园16-4-1101。
法定代表人:周志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林,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桥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路邦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邦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北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园街道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北园街道办申请不予执行济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仲裁委)(2019)济仲裁字第0682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7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路邦达公司法人周志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林、北园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园街道办称,请求依法不予执行济南仲裁委(2019)济仲裁字第068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济南仲裁委就路邦达公司与北园街道办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作出了(2019)济仲裁字第0682号裁决。现经路邦达公司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委托天桥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但是,该裁决所采信的由路邦达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工程承包合同》,系路邦达公司盗用北园街道办印章伪造形成的,北园街道办现有足够证据证明该事实。特此申请贵院不予执行该裁决。
被申请人路邦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执行人北园街道办在向贵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称:申请人路邦达公司盗用被执行人北园街道办公章,并有足够的事实证明该事实,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书。显然,被执行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目的是拖延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第一,贵院在(2019)鲁01民特33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驳回被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书认为:“北园街道办虽对《仲裁协议》及《辖区交通设施维护及安装合同书》上加盖的北园街道办事处公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上述公章与北园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经比对,未发现明显区别,北园街道办事处对此也予以认可。”贵院据此驳回了被执行人的申请。第二,济南仲裁委(2019)济仲裁字0682号裁决书已明确认定《辖区交通设施维护及安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济南仲裁委是依据天桥区停车管理办公室对申请人竣工的工程验收并审核工程量及决算,裁定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与《辖区交通设施维护及安装合同书》上加盖的北园街道办公章无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济南仲裁委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济仲裁字第0682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北园街道办向申请人路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82825.22元;(二)被申请人北园街道办向申请人路邦达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三)本案执行费用20989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北园街道办承担。上述(一)、(二)、(三)项共计1703814.22元,被申请人北园街道办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路邦达公司”。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鲁01执973号执行裁定,裁定济南仲裁委(2019)济仲裁字第0682号裁决书由天桥法院执行。天桥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鲁0105执3554号执行通知书,2020年6月25日,北园街道办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以上事实有(2019)济仲裁字第0682号裁决书、(2019)鲁01民特334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北园街道办主张仲裁裁决所采信的由路邦达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辖区交通设施维护及安装合同书》上加盖的北园街道办公章,系工作人员未经领导审批,未按内部公章使用程序进行申请而私自所加盖。公章管理系北园街道办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公章所产生的效力,仲裁裁决所采信的该证据并非伪造。故申请人北园街道办以仲裁裁决所采信的合同印章系路邦达公司盗用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北园街道办事处不予执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9)济仲裁字第0682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李富建
审判员 王齐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煜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