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济中立终字第804号
上诉人济南路邦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路邦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立民字第2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济南路邦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的立案阶段进行实体审查违反了民事立案审查制度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济南路邦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济南路邦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济南市天桥区停车管理办公室、济南市天桥市政建设开发中心、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为响应济南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号召,完善本辖区交通基础设施,安排济南市天桥区停车管理办公室、济南市天桥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协调上诉人对天桥区部分交通设施进行施工。上诉人于2014年9月完工,工程总价款1911039.62元。上诉人将工程量报至济南市天桥区停车管理办公室,济南市天桥区停车管理办公室将工程量报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2015年1月12日,济南市天桥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239799.93元,余款1662825.22元未付。上诉人济南路邦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62825.22元及利息。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立民字第21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裁定济南路邦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济南路邦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立民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军
代理审判员何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