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前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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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3民初2111号
原告: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48054398N),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友谊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许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前山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023ME31649849),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前山村。
法定代表人:葛永平,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前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山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山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振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前山村将本村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同意支付191000元,有被告的村监会主任葛世云、村主任庞正委、村委会书记葛永平在原告开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
前山村未答辩。
为证明诉称事实,振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前山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将村内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实质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已将完工作业予以了交付,双方对工程款亦已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款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前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天台县平桥镇前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徐俊琪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齐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