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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3民初3244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第三人:浙***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48054398N),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友谊东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43146.84元;2.判令***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包了位于天台县××镇××对面的电力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后***雇佣***为其做小工。2019年9月2日,***在做工时因相关安全保障措施未到位,脚手架松动,从工地中坠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胸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8天,遵医嘱休息5个月。经***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之父今年85岁,由***照顾。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6234.84元、误工费29550元(150×197)、护理费11820元(60×197)、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30)、交通费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9752元(29876×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690元(21352×5÷4)、精神抚慰金5000元。***雇佣***为其做小工并提供了脚手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确系***联系要求做工,但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公司,**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签订了工伤保险合同。***自行铺设了脚手架,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从侧面下脚手架,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关于***所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其他赔偿项目均不合理。 ***辩称,***受伤系其自身导致,与他人无关。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有异议。 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入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一份,拟证明***受伤后接受治疗以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2.***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因伤致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情况以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3.天台县**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有父亲需要扶养的事实; 4.录音二份,拟证明***受***雇佣,受伤后双方协商未果的事实。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义务扶养***的父亲;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方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以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拟证明的内容;关于证据3,构成伤残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与他人合伙挂靠**公司承包了天台县平桥镇阳光大道1#、2#开关站工程。***将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后***雇佣***进行具体施工并按照每日25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2019年9月2日,***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于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定,***外伤致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其中胸3椎体压缩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受***雇佣参与水电施工,由***按日发放报酬,双方成立个人劳务关系。***辩称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证据、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可知,***提供了施工所需脚手架,但由***自行铺设,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事发时的工作环境超过了一个正常人可以预见的风险范围,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相应民事责任。***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对***提供的劳务活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挂靠**公司,作为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根据***诉请,本院审核后认为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34.84元、误工费29550元(150×197)、护理费11820元(60×197)、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30)、交通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752元(29876×20×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11376.84元,***应当承担33413.05元(111376.84×3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从脚手架跌落造成了其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伤致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应当赔偿***各项合计38413.05元,***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8413.05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由被告***、***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