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3民初2147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3月16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告:山东医特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创业火炬广场D座1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652345095。联系电话:1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医特建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医特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3.5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41485.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75元,被告还应赔偿126410.5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跟随第二被告提供劳务。2020年12月24日,原告在第一被告的管理指挥下在第二被告承揽的德州市宁津县妇幼保健院的工地上务工,在施工过程中致伤原告左手部,伤后急入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指骨骨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余便不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没有指挥原告,原先我在这个工地负责,原告受伤的时候我就不在工地负责,当时负责的是原告本人,那时候我就去了内蒙了,我觉得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他是工地负责人。
被告山东医特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作为工地的负责人对工地的相关的安全管理负有相应的责任,现在受伤后选择较远的医院进行治疗延误了治疗时间,同样对其后期的伤残负有过错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第二被告山东医特建工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技术工作已有3年。2020年12月24日,原告在第二被告承揽的德州市宁津县妇幼保健院的工地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致伤原告左手部,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指骨骨折。后经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150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4773.56元,并提供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等予以证实,共计花费医疗费14773.56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240元/天*90天),并提供工资明细等证据。但双方未签订固定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款项,没有固定工资。原告的工资收入为其付出劳动所得,不上班付出劳动就没有收入,因此按照正常上班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有失公允。但考虑到原告系被告工地的负责人,与一般的雇员的责任不同,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情况,合理认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未150元每天,因此原告误工费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鉴定费208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实际诊疗情况合理认定为6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合理认定为1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山东医特建工有限公司从事相关的工程施工及管理,并因劳务受到了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山东医特建工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原告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其庭后提交的在事发时在场人员***、***的证明材料也仅能证明原告在事故过程中受伤,并不能体现其存在过错或违规操作,因此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其接受第一被告***指挥从事施工并受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医特建工有限公司称原告系事发项目工地负责人,其提供的多份物品采购等证据中均有原告的签名及联系电话,能够印证被告的主张。被告提出的原告就医存在过错并加重病情,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医特建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3.56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30985.56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5075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15910.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医特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