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和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和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3120号 原告:***和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临朐县冶源镇米山路中段西2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55890186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076207225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和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与被告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鑫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欠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设备款未予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鑫和公司与正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内容如下:买卖标的为WXG75-65-3生活供水设备(中区)、WXG33-105-3生活供水设备(高区)各一套,中区设备为20万元,高区设备为18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内容如下:质保期24个月,终身有偿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内容如下:出卖人收到定金(预付款)后12个工作日内发货,2014年4月30日前安装完成;合同第九条约定内容如下: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受人付给出卖人30%定金,设备安装运行正常后5日内付到95%,质保期满后**所有余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内容如下: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赔偿对方的损失,因买受人付款不及时,出卖人有权不供货、停止一切服务及设备的运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负全部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8日,正财公司支付预付款60000元,2014年4月30日,鑫和公司安装WXG75-65-3生活供水设备(中区)完毕,2014年5月1日正财公司验收完毕。 庭审中,鑫和公司主张因正财公司未按时支付WXG33-105-3生活供水设备(高区)的预付款,鑫和公司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终止供货。 庭审中,鑫和公司要求正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140000元,时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之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鑫和公司与正财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鑫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正财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中区设备,并经正财公司验收合格,正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因中区设备总价款为200000元,正财公司仅支付60000元,鑫和公司要求正财公司支付所欠14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鑫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参照法律关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办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正财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宜适用以上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5月1日正财公司验收合格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4年5月6月前付款到95%,即扣除预付款60000元再应付130000元,质保期应至2016年5月1日,因此2016年5月2日应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0000元,因此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分段计算。合同约定了两台设备,鑫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履行,不违反约定。被告正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和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130000元,时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金140000元,时间自2016年5月2起至实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和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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