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和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和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济南福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492号 原告:***和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5589018608,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冶源街道米山路中段西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福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575577628B,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东南沟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和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与被告济南福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XG64-85-2无负压供水设备一套,总价款为39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交货后5日内付至80%,设备安装运行正常后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5日内支付,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供货范围、交付时间、验收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未支付。 被告福廷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鑫和公司与被告福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WXG64-85-2无负压供水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95000元;结算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30%定金,交货后5日内付至总价款80%,设备安装运行正常后付至总价款的97%,余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5日内付清;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对方的损失;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设备,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18500元,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货款197500元,余款79000元未支付;原告已给被告开具总面额为31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欠货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所欠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福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和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08元由被告济南福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相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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