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6308号
原告:北京中鼎德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2A36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6489906XT
法定代表人:储德,总经理。
被告:北京华来天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里甲2号5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60915270K
法定代表人:刘天彩,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鼎德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来天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朝辉独任审理。原告德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储德、被告天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天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创公司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北京华来天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施工人员人工费用474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我施工方组织人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石景山万达广场慧云改造工程,因被告公司单方面把项目转包河南六院,我方应对方要求撤场,被告公司按人工合计47400元整,期间我方每年组织农民工催款,但对方一直未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无事实劳务关系。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确认自己无施工能力和相关资质主动放弃,并未进场施工。双方后续再未对接,故合同自动终止。因为原告原因,我公司未能参与万达广场项目。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15日清单系伪造。我公司未在清单上盖章,彭某并非我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我公司签字。三、原告五年后才于2021年2月1日来我公司闹事要求支付劳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12日,天彩公司(甲方)与德创公司(乙方)签订《石景山万达广场慧云改造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景山万达广场慧云改造工程,乙方负责线缆铺设、安装调试等。甲方委派(项目负责人)彭某负责项目施工全面管理,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乙方。
2016年5月15日,彭某(甲方)与储德(乙方)签订《石景山万达广场清算清单》,载明石景山万达广场慧云项目深化图纸为我方整体石景山项目部深化团队近一个月的努力做到的,在甲方没有点位图的情况下,我们所有项目人员白天勘察,晚上做图深化,我公司本着长期合作的态度,最终以合同深化的50%作清算依据。工程清算价47400元。
庭审中,德创公司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彭某陈述:彭某原系天彩公司职员,于2015年10月份入职,2016年6月离职。2016年4月、5月,德创公司在石景山区万达做工程,后德创公司退场。清算清单是天彩公司副经理郝晓伟同意的,彭某代表天彩公司签订。
天彩公司不认可清算清单,认可签订合同时,彭某系其公司职员,郝晓伟系公司副经理。但彭某2016年4月份已离职。经询问,天彩公司并未告知德创公司更换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彭某的入职及离职时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以及彭某的证人证言,彭某系诉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天彩公司不认可彭某所签订的清算清单,主张彭某已离职,但就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就其主张不予采信。彭某作为天彩公司的员工,其所签订的清算清单系职务行为,天彩公司应对彭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天彩公司与德创公司在清算清单中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故德创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天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就天彩公司有关德创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来天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中鼎德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北京华来天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朝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