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来天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里甲2号楼五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天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男,北京华来天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鼎德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2A366。
法定代表人:储德,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华来天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鼎德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6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天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被上诉人德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彩公司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德创公司47 400元。事实与理由:天彩公司虽然与德创公司签订了《石景山万达广场慧云改造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但因德创公司不符合要求,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德创公司在一审的证人彭某所述证言为孤证,天彩公司的郝某并未授权其签字,且德创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不符合公司的行文规范,公司至今未收到德创公司的图纸。
德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彭某是施工现场负责人。
德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彩公司支付施工人员人工费用47
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天彩公司(甲方)与德创公司(乙方)签订《石景山万达广场慧云改造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景山万达广场慧云改造工程,乙方负责线缆铺设、安装调试等。甲方委派(项目负责人)彭某负责项目施工全面管理,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乙方。
2016年5月15日,彭某(甲方)与储德(乙方)签订《石景山万达广场清算清单》,载明石景山万达广场慧云项目深化图纸为我方整体石景山项目部深化团队近一个月的努力做到的,在甲方没有点位图的情况下,我们所有项目人员白天勘察,晚上做图深化,我公司本着长期合作的态度,最终以合同深化的50%作清算依据。工程清算价47 400元。
庭审中,德创公司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彭某陈述:彭某原系天彩公司职员,于2015年10月份入职,2016年6月离职。2016年4月、5月,德创公司在石景山区万达做工程,后德创公司退场。清算清单是天彩公司副经理郝某同意的,彭某代表天彩公司签订。
天彩公司不认可清算清单,认可签订合同时,彭某系其公司职员,郝某系公司副经理。但彭某2016年4月份已离职。经询问,天彩公司并未告知德创公司更换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彭某的入职及离职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以及彭某的证人证言,彭某系诉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天彩公司不认可彭某所签订的清算清单,主张彭某已离职,但就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就其主张不予采信。彭某作为天彩公司的员工,其所签订的清算清单系职务行为,天彩公司应对彭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天彩公司与德创公司在清算清单中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故德创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天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故法院就天彩公司有关德创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华来天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中鼎德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7 400元。
二审中,天彩公司提交:1、北京石景山万达广场慧云改造工程合同文件,证明天彩公司并未参与诉争工程项目;2、郝某书面证明,证明郝某没有授权彭某签字;3、已完工工程量报审单,证明德创公司伪造了清单;4、员工手册,证明公司报销及预支流程的规定,对工程结算有相关的要求。天彩公司同时申请证人郝某出庭,郝某称其并未授权彭某签字,因德创公司进场后没有提供相应图纸,导致天彩公司未能承接诉争工程项目,后彭某因为该项目出现问题离职。郝某认可其曾在2016年见过德创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称如德创公司提供有效图纸,结算清单显示的金额应该给付。德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签了,授权有了,就应该给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合同文本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系诉争工程项目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天彩公司是否实际参与该项目;报审单及员工手册均为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要求,与本案诉争事实未见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关于郝某的证言,因天彩公司与德创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载明彭某负责项目施工全面管理,其签字是否需要郝某授权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并无在案证据证明需要郝某授权,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郝某关于其于2016年见过德创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因德创公司未提交图纸而没有付款的证言,表明德创公司曾为天彩公司提供过劳务,双方进行过结算,与天彩公司所称诉争项目工程并未实际履行存在矛盾,反而印证了德创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天彩公司与德创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德创公司提交的,天彩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劳务施工合同内容显示,彭某系诉争工程项目负责人,故彭某在《石景山万达广场清算清单》的签字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天彩公司应对彭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天彩公司支付德创公司47 4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北京华来天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