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袋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袋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2664号
原告:上海袋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50号1幢1楼19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5389号关于第17876114号“壹点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2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4月7日。
开庭时间:2017年5月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876114号“壹点灵”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中“壹点灵”并非固定搭配的汉语词汇,由原告所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即通过心理咨询师和客户有技巧地“一点”点拨,帮助客户“灵验”地解决问题,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二、诉争商标由纯文字“壹点灵”构成,含义与医疗咨询服务相关,而第5308171号“壹点零Onepointzero1.0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886979号“壹点零1.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则由文字和图形组合构成,含义指向视力表中的正常视力数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者在表现形式及含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三、通过长期使用与宣传,诉争商标已经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7876114。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1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2;4401;4404-4405):美容院、矿泉疗养、医疗诊所服务、理疗、医药咨询、心理专家、治疗服务、健康咨询、园艺、卫生设备出租。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
2.注册号:5308171。
3.申请日期:2006年4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4-4405):医疗诊所、医院、疗养院、休养所、济贫院、庭院风景、园艺、花卉摆放、眼镜行、饮食营养指导。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
2.注册号:6886979。
3.申请日期:2008年8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5):卫生设备出租。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注册信息、“壹点灵”官网、APP、微信公众号、天猫旗舰店截图、“壹点灵”在微信公众号等相关平台的使用证据、广告推广证据等以支持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截止本案审理结束,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诉争商标为纯汉字“壹点灵”,引证商标一、二皆为由图形文字和数字构成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都是汉字“壹点零”,与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袋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袋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燕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