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欣源为农机有限公司

3075南京苏欣源为农机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3075号
原告:南京苏欣源为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丁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南京苏欣源为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欣源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欣源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欣源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苏欣源为公司是案外人阜宁苏欣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欣公司)的供货商,由其向苏欣公司销售机器,苏欣公司为阜宁地区的代理商。2016年,***向苏欣公司购买了麦赛福格森S1204拖拉机1台,但未有向苏欣公司支付货款,苏欣公司亦未向苏欣源为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2018年10月12日,三方协商苏欣公司对***的应收账款由苏欣源为公司来收取,同时免除了对苏欣源为公司对苏欣公司相应的债务,三方签订《麦赛福格森S1204拖拉机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共计欠苏欣公司货款221000元,苏欣源为公司同意优惠31000元,剩余货款190000元由***分三期向苏欣源为公司支付,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60000元。同时,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先行违反上述约定的,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经苏欣源为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发函催要欠款,***至今未依约付款。故苏欣源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苏欣源为公司(丙方)将麦赛福格森S1204拖拉机销售给苏欣公司(乙方),苏欣公司又将该拖拉机销售给***(甲方)。2018年10月12日,三方签订《麦赛福格森S1204拖拉机补充协议》,约定***应向苏欣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由其向苏欣源为公司履行,苏欣公司应向苏欣源为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就此抵消。具体内容为:“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原则,针对甲方欠款及设备服务,经甲乙丙三方沟通,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为甲方2016年购买的麦赛福格森S1204(发动机号:G5D053030,机架号:AKCMC200CG5111005)提供完整的技术保养服务,本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1.丙方联合工厂对再次对甲方进行机具操作培训;2.丙方联合工厂对上述拖拉机进行返厂全面检修,确保检修后机具能够正常使用,同时与甲方现有沭河1204拖拉机田间工作效率基本相当(正负10%);3.赠送一套维修工具。以上事项在2018年10月30日前完工。完工后必须经甲、丙双方验收签字确认,任何一方不得拒绝签字验收,未经签字验收,甲方擅自使用,视同验收合格。二、针对甲方拖拉机的技术服务问题,丙方本着人性化的服务态度,对该设备的三包期延长至2019年11月30日,对后续终生有偿偿服务,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收取服务人员差旅费用和配件成本。三、还款计划:目前甲方共计欠乙方货款221000元。经三方沟通协商达成一致,丙方同意优惠31000元,剩余货款190000元,按以下时间点及金额付款:1、在2019年1月15日前,甲方付丙方货款80000元。2、在2019年7月30日前,甲方付丙方货款50000元。3、在2020年1月15日前,甲方付丙方货款60000元。丙方帐号:10×××73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高楼门支行户名:南京苏欣源为农机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直接付到丙方账户,三方相互之间,相应冲抵往来账。四、违约责任:本协议设立违约金10万元。任何一方先行违反上述约定算违约方,守约方有权追究除违约金10万元以外的其他权利。五、其他约定:若返厂检修后仍与原初情况(动力不足,作业效率不如东方红904拖拉同)无改善,甲方有权不执行第三条还款计划,后续事项双方另行商议。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各方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后苏欣源为公司对该拖拉机进行检修。2018年11月4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爱科S1204壹台,经双方到达现场试机,本人同意机器各项指标,达到本人使用要求,各项性能符合之前合同内容要求,同意签收(试机结果就机经常高温处理没有清爽)”。
协议签订后,***一直未有按约付款。2019年3月21日,苏欣源为公司向***发出《催款函》,要求***于2019年3月27日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款,除支付首期货款外,并就剩余两期货款的履行要求***在2019年3月27日前向苏欣源为公司提供担保。若在此期间***仍未支付相应货款或未提供担保,剩余两期货款视为到期,苏欣源为公司将提前收回全部货款。
2019年6月18日,在本院与***的谈话笔录中,***陈述,《麦赛福格森S1204拖拉机补充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之所以一直未向苏欣源为公司支付价款,是因为案涉拖拉机不符合约定的标准,苏欣源为公司没有将机器修好,故***也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与苏欣源为公司、苏欣公司签订的《麦赛福格森S1204拖拉机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方已通过协议约定由***直接对苏欣源为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协议约定的货款总价为190000元,而***在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即2019年1月15日前未履行的付款数额为80000元,在苏欣源为公司向其发出《催款函》后亦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或提供担保,且***在到庭陈述中明确表示因案涉拖拉机不符合约定,其不支付货款,故苏欣源为公司有权要求***履行全部价款190000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与苏欣源为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100000元,且***明确提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9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苏欣源为农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及违约金9600元,合计1996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苏欣源为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京苏欣源为农机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被告***负担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晓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洁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