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04民初218、219号
原告(被告):安徽省拓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鲁怀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妹,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安徽省拓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怀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拓展公司不承担***的二倍工资差额;2、判令拓展公司不承担***的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拓展公司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山劳动仲裁委)马雨劳人仲字第(2017)第223号仲裁裁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自己有预谋的不签定。***在拓展公司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公司有300万元不翼而飞;且***同时在马鞍山市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工作。
***辩称:1、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鲁怀远,而宏德公司主要股东之一也是鲁怀远,通过本案***工资发放情况来看,***每月工资4000元,是由鲁怀远一次性发放给***的,虽然合同签订为2000元,但实际发放工资为4000元,***是因法定代表人鲁怀远要求顺代帮宏德公司做事的,但劳动合同关系仅发生在拓展公司。2、拓展公司称***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相应工作职责,其所述不属实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拓展公司工作已有两年多,若合同履行期间未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拓展公司应当及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事实上并没有。现发生争议再提出***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这可能存在恶意的诋毁。拓展公司称有300万元款项不翼而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所述不属实。拓展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主管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发放并非仅依据申报工资表才能予以发放,且工资的发放和工资表如何制作并非由***一人负责,而是在受到鲁怀远指定下,才会偶尔制作一两次,有时是其他财务人员制作,故以此理由认为其拖欠***工资原因是***未申报工资表非事实。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拓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判令拓展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3、判令拓展公司立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4、判令拓展公司立即配合***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拓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到拓展公司担任财务一职,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拓展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多次提出续签合同,拓展公司以多种理由推脱。后拓展公司拖欠***2017年4、5、6三个月的工资,***多次索要无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拓展公司,因拓展公司拖欠工资其不按法律规定续签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希望拓展公司及时安排人员与原告交接工作。后双方就劳动争议事项在雨山劳动仲裁委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马雨劳人仲字第(2017)第223号仲裁裁决,***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拓展公司辩称:1、***所述的在我司担任财务一职,根据其在拓展公司和宏德公司的财务账目上显示职务是财务主办一职;2、拓展公司拖欠***4-6月工资,实际是由***本人的行为造成。在仲裁时,提供的多份工资制作表格都是由***本人的名字,并且根据相应的微信记录都能明确反映出人员工资结算、日常财务现金流水结算都要报到主办会计***手上,而在宏德公司圳秀国际工程中发现至少有300万元现金流水不清楚,这期间***多次拒绝交纳相应的财务凭证以及财务报表并且是不辞而别,造成拓展公司与宏德公司多名员工无法发放4-6月的工资,所以拓展公司认为原告未履行主要职务;3、劳动合同的未签订也是***一手造成的,从***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签字都是由其本人完成的,公司部分员工的招聘、入职也是由其完成,公司财务及公章当时全部在***手上,所以,在公司发生300多万元去向不明时,其制造了未签合同并及时发放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行为,说明这都是有预谋的。我们可以从***本人在劳动部门调取的社保交纳情况来看,公司并未因无劳动合同,而未交纳社保,直到其6月份离开后才停缴社保,所以***要求支付2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配合办理失业金手续都不是拓展公司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应当承担。且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为2000元,工资的发放不仅仅有拓展公司发放的,还有宏德公司发放的,同时***提供的银行记录中可以反映出,不仅拓展公司发放过相应工资,宏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叶也发放过其工资,所以***主张的相应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应当分两个部分,对于拓展公司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和相应的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拓展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拓展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圳秀国际项目工资发放表原件六份,证明***在宏德公司领取相应的工资并且其本人签字确认。证据2、付款通知单原件四份,证明***在宏德公司担任主办会计。证据3、宏德公司工资表、午餐费用申请表、通知复印件一组,证明***在宏德公司领取工资及申请相应费用的报销。证据4、资金汇总表原件一份,证明交接人***与接受人连某交接的只为数字没有相应的财务报表和财务凭证。证据5、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在宏德公司与拓展公司担任主办会计,做相应的财务报表和会计报表。证据6、拓展公司工资表原件一份,证明制表人为***。证据7、安徽省阳光就业经办人系统开设申请表、核定表、地方税申报表、委托缴税三方协议书、跨缴税款协议书一组,证明1、***是拓展公司与宏德公司主办会计要申报相应税务、制作日常财务报表、按照交纳相应的税款。2、上面所书写的字体都为***本人书写。
针对拓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签名是***本人签的,这恰恰可以反映出***工资4000元/月,圳秀项目是宏德公司还是拓展公司的无法证实。对证据2,***是职务是主办会计,这恰恰证明付款并非由***负责,是***签字后再由出纳签字最后总经理审批,***并不能像拓展公司所述可以操控整个公司且对方提出的通知单中有一张票据,抬头是拓展公司,恰恰可以反映出***是拓展公司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宏德公司工资表上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午餐申请表上签名非***本人所签,实际上***也没有午餐补助,***每月只有工资4000元,通知单是对方单方制作的,通知单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9月11日,此时***已经离职,因此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宏德公司和拓展公司股东均为刘德叶和鲁怀远,这两家公司员工是混同使用,***是鲁怀远招聘来的,作为员工***无法拒绝去宏德公司做事。对证据5,宏德公司与拓展公司主要股东均为鲁怀远,***作为拓展公司员工,无法拒绝鲁怀远指派去宏德公司做事。对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上面没有***签字,只有鲁怀远签字,对最后一张有***签字的每月工资4000元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这恰恰证明拓展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且每月工资为4000元。对证据7,开设申请表、核定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宏德公司的主办会计,恰恰证明***是拓展公司员工,鲁怀远作为宏德公司的股东让***偶尔给宏德公司做事。填表人是***,是其本人签字。三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联性,这证明拓展公司与宏德公司管理混乱,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怀远实际管理宏德公司,故其提出***帮宏德公司做事,***无法拒绝。综上,拓展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EMS邮寄单、回执各一份,证明1、***是因拓展公司拖欠4-6月工资原因提出离职,并将通知寄往公司且妥投。2、***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要求拓展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支付拖欠工资并办理离职手续。证据2、个人应缴实缴明细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一组,证明***与拓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工资4000元/月。证据3、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鲁怀远系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宏德公司的股东,***作为员工无法拒绝鲁怀远帮宏德公司做事。证据4、微信两组聊天记录(鲁绍汉、杨某),证明***在拓展公司拖欠三个月工作期间认真努力工作履行职责。
针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拓展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个人应缴实缴明细单无异议;银行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单中发放账户为刘德叶账户,每笔4000元明确载明为工资,按照***的意见,刘德叶是两个公司的股东,说其就代表了拓展公司发放的拓展公司的4000元,而忽略其为宏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股东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因此刘德叶支付款项应当由宏德公司的工资发放。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从笔录中可以反映出鲁怀远所描述的公司为两个公司,开始工作单位写的是宏德公司,后叙述为拓展公司,所陈述的都是两公司工资发放问题以及是否是公司财务问题,不能偏片说仅为拓展公司,对仲裁裁决书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仲裁书中明确查明拖欠工资原因是作为申请人公司会计未将职工工资进行上报导致被申请人未能支付工资,这是符合证人和庭审时提交的相应证据及***未履行相应的财务职能。对证据3,这不能证明其所叙述的法律关系混同或等同,且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既是拓展公司财务会计也是宏德公司的财务会计。对证据4,首先鲁绍汉是拓展公司的厂长,应当将相应数据报给财务,但财务应当根据别人的报表数据制作相应的财务报表并就相应的财务报表给予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这恰恰能够证明其他员工按照公司流程完成了其初始阶段的原始材料提供,但财务***未按照其职务职能做相应的工资报表、成本核算报表及财务出、入及相应的财务凭证。其次杨某聊天记录,宏德公司要求***进行对账,该事项已经闹到相应的公安部门,微信聊天记录只能反映部分交接,不能反映出***应当做的本职工作,未完成其应当做为财务会计将相应的数据做成书面的表格和财务报表。两个信息都可以反映出***在公司要求交接公司账目的未按照其财务主管的职责交接相应的财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拓展公司申请证人杨某、连某、彭某、黄某出庭作证。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拓展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除2015年4月工资表之外的的五张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拓展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1、3、4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不能达到拓展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与拓展公司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用工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担任拓展公司财务岗位工作。对工资双方约定:”乙方(***)月工资标准2000元。如甲方(拓展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合同到期后,拓展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
后拓展公司拖欠***2017年4、5、6三个月的工资,***索要无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拓展公司,其表示因拓展公司拖欠工资、不按法律规定续签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拓展公司及时安排人员与***交接工作。后双方就劳动争议事项在雨山劳动仲裁委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马雨劳人仲字第(2017)第223号仲裁裁决,***及拓展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述称其工资为每月4000元,拓展公司提交的拓展公司的工资表中亦载明***月工资为4000元,故应认定***在与拓展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实际工资为4000元。对拓展公司辩称***另与宏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德公司应支付部分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与宏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本案中,拓展公司未给付***2017年4、5、6三个月的工资,故对***要求拓展公司给付拖欠工资1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拓展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到期后,拓展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6月底离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要求拓展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虽然证人黄某称其2017年4、5、6三个月的工资未发放,但对未发放工资的原因是听说***与公司有矛盾,未制作工资表。对此仅有黄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黄某系拓展公司员工,与拓展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故仅凭黄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工资未能发放的原因是***未制作上报工资表。故对***请求判令拓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请求判令拓展公司立即配合***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的诉请,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裁决,本院不予处理。
拓展公司要求不承担***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拓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以上合计52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安徽省拓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受理费各5元(已减半收取),均由安徽省拓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雪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胡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