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民初4095号
申请人:安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乡**轮窑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MX07L8E(1-1)。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闽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3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XDEXX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闽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8万元或者价值58万元的其他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公司为其债权在判决后得以执行,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闽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58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闽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8万元的其他财产;
二、案件申请费3420元,由申请人安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单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