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2300号
原告:安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乡**轮窑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MXQ7L8E。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344939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第十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建第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城建第十局立即支付货款163913.40元;2、中城建第十局从安徽**公司起诉之日起,以163913.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安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城建第十局在承建滁州***悦府项目二标段工程时需要使用建筑材料,于2020年3月12日与我司签订了一份《烧结煤矸石页岩空心砖销售合同》。我司向中城建第十局承建的工地供应煤矸石空心砖。合同签订后,安徽**公司严格按照中城建第十局的用砖需求,按时、按质、按量供货,可中城建第十局不能按时付款,该工程已经停止施工,从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中城建第十局承建工地实际用砖总货款为163913.40元至今未付。
中城建第十局辩称:1、对安徽**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我司愿意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安徽**公司要求我司承担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中城建第十局(甲方)与安徽**公司(乙方)签订《烧结煤矸石页岩空心砖销售合同》一份,中城建第十局向安徽**公司购买空心砖用于其承建的***悦府项目二标段工程。合同对规格型号、验收标准、结算和付款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徽**公司按约陆续向中城建第十局承建工地供货。2021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安徽**公司所供空心砖货款共计163913.40元,中城建第十局项目部***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安徽**公司催要,中城建第十局拖欠未付。本案诉讼期间,安徽**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370元。
本院认为:中城建第十局欠付安徽**公司材料款合计163913.40元,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安徽**公司要求中城建第十局清偿此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中城建第十局拖欠上述钱款事实存在,其行为必然造成安徽**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安徽**公司现诉请中城建第十局自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及诉讼保险费,系因中城建第十局违约未能及时还款引起,故中城建第十局应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3913.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1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计1789元,由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