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626民初370号之二
申请人: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学苑路66号。信用代码:91421000682685907E。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保康县康饶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东沟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09664212XH。
法定代表人:余忠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方东,男,系保康县康饶水电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纳,住保康县(保康县水务局)。
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鄂0626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方东在中国工商银行上饶支行的账户号为62×××43中的资金8300000元予以冻结。同时对申请人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孙振作提供其拥有的襄阳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价值2000万元人民币)予以冻结。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康县康饶水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方东在中国工商银行上饶支行的账户号为62×××43的资金冻结及对担保人孙振作提供其拥有的襄阳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价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方东在在中国工商银行上饶支行的账户号为62×××43解除冻结。
二、对担保人孙振作提供其拥有的襄阳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价值2000万元人民币)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