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01民初4257号
原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南开发区学苑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82685907E。
法定代表人:张祖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4237F。
代表人:谭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兰,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河、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赵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今的资金占用费12000元;支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五大员六个月的工资损失246000元;投标费用40950元;误工费20000元;共计333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原告向由被告作为招标单位的2013年度3000立方米及3000立方米以上水池招标项目第三标段建设项目投标,原告中标后,被告无故取消上述项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予以补偿,2014年经被告领导班子会议纪要讨论,另外给他们安排同等工程价款的工程;2015年被告领导班子会议纪要再次讨论,同样是另外安排一个同等工程价款的工程,但是后面通过多次协商,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给他们安排。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补偿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回函,要求他们向法院起诉解决。故具状起诉。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投标的保证金属于招标中心收取,应该由原告向招标中心申请返还;针对第二项,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是原告公司的正常开支,而不是被告公司带来的损失;针对第三项如果实际发生了,被告予以认可;针对第四项误工费,意见和工资一样,不是投标所带来的损失;针对第五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经湖北省烟草公司鄂烟办综[2013]63号文批准,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就利川市整市推进2013年度3000立方米及3000立方米以上水池项目在中国.恩施招标采购网上公开招标,主要内容有:建设地点利川市元堡乡、沙溪乡、团堡镇、文斗乡;总投资约540万元;计划工期90日,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9月;本项目共分六个标段,其中第三标段利川市元堡乡桃园村闵家湾3000立方米,预算资金68.4万元;投标人资格要求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招投标文件的获取由投标人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6日到恩施州综合招投标(政府采购)交易中心市场信息部登记后,再到恩施州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文件出售室购买,招标文件第三、四、五标段每套售价500元;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8时40分,地点为恩施州综合招投标(政府采购)交易中心(恩施市施州大道58号中国邮政大楼四楼);投标保证金15000元;定标方式为评标委员会推荐2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推荐顺序,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招标人,并在规定的媒介公示中标候选人,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还对技术要求、投标报价等事项进行了要求。
2013年8月,原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恩施州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文件出售室购买中标文件后,制作了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恩施州综合招投标(政府采购)交易中心递交了标书,交纳了15000元投标保证金。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原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一顺序中标候选人被推荐给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案涉招标工程因故被叫停。逾期,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也未向原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嗣后,原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致原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投标保证金应该由恩施州综合招投标(政府采购)交易中心退还。同时,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因投标产生的购买招标文件费500元、标书制作费1500元(恩施本地行情300元左右,按一正五副计算)等合理的直接损失。
本院认为,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委托恩施州综合招投标(政府采购)交易中心就案涉工程公开招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工程在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因工程选址的水源问题,被上级主管部门叫停,导致本次招标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对此不可抗力。在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及签订合同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投标失败的一切风险都应由投标人(包括本案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亦不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投标单位,应该知道投标的风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因原、被告在审理中均认可投标保证金应该由恩施州综合招投标(政府采购)交易中心退还,故,原告可依法向恩施州综合招投标(政府采购)交易中心主张权利。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因投标产生的购买招标文件费500元、标书制作费1500元(恩施本地行情300元左右,按一正五副计算)等直接损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招标文件费500元和标书制作费1500元,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308元,减半交纳3154元,由原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晖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玮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