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3民初1391号
原告:***,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原告:***,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原告:杨翠玲,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郑睿洋,女,200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原告:郑梦婷,女,199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冯涛,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
被告:郑桂洲,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被告:郑富金,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郑桂洲、郑富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刚、杨健,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学苑路**。
法定代表人:张祖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翠玲、郑睿洋、郑梦婷诉被告***、郑桂洲、郑富金、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冯涛、被告***、郑桂洲、郑富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翠玲、郑睿洋、郑梦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那个事故造成郑华死亡导致原告***、***、杨翠玲、郑睿洋的各项损失718764.7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梦婷医疗费1564.54元;3.判令被告郑桂洲、郑富金、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桂洲、郑富金、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那个事故造成郑华死亡导致原告***、***、杨翠玲、郑睿洋的各项损失785935.3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驾驶鄂05-×××**“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荆当旅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店镇孔桥村公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在其右侧同向行使至此由郑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三本”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郑梦婷)相撞,造成郑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郑梦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据了解,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给被告郑桂洲、郑富金、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拖运工程用水泥混凝土,被告***是被告郑桂洲、郑富金、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雇员。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桂洲、郑富金、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驾驶不符、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脱保机动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雇主连带赔偿责任。郑华现已身故,应当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妻子杨翠玲、父亲***、母亲***、女儿郑睿洋作为原告行使权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翠玲、郑睿洋各项损失共计976150元,造成郑梦婷医疗费损失1564.54元。因此,四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杨翠玲、郑睿洋718764.77元(详见赔偿明细),并赔偿郑梦婷医疗费1564.54元。基于上述理由,五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受害人郑华是农村人,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我是农民,赔偿能力有限。
被告郑桂洲答辩称:1.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郑桂洲不是这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是***驾驶三轮机动车与郑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的,本人不是这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3.郑桂洲和***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道路建设工程虽然是我找项目部联系的,但实际施工人和工地负责人是郑富金,我只是起到中间牵线搭桥的作用,***是郑富金联系为他工地运输混凝土,运输费也是郑富金跟***结算的,我没有参与该道路建设工程的施工,与***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富金答辩称:被告郑富金不应为***与郑华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1.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郑富金不是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驾驶三轮汽车与郑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的,郑富金既不是三轮车驾驶员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郑华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3.郑富金与***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与郑富金之间应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驾驶鄂05-×××**“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且未购买保险)沿荆州市荆州区荆当旅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店镇孔桥村公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在其右侧同向行使至此由郑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三本”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郑梦婷)相撞,造成郑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郑梦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的第42100312019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郑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梦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郑华的父亲***与母亲***共育有两子,长子谢华、次子郑华。郑华与其配偶杨翠玲育有一女郑睿洋。再查明,被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承接了川店镇孔桥村的标准化农田配套建设工程,后将提供原料混凝土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郑桂洲,被告郑桂洲又将原材料混凝土的运输业务分包给了被告郑富金。被告***系被告郑富金所雇佣为其运输建设原材料混凝土,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生命权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划分的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关于被告***与被告郑富金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关系中雇员以提供劳务为内容,同时雇员受雇主的选任、指挥和监督。本案中,被告***受被告郑富金选任,为被告郑富金运输建设原材料混凝土,且给付报酬的方式为按天结算或记账,并非按运输次数、运输里程、运货数量等方式结算,被告郑富金追求的应是被告***所提供的劳务,故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郑富金之间应当属于雇佣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郑富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违反有关交通规则,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郑富金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郑桂洲、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郑桂洲、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已将相应工程转包出去,二被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郑桂洲、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8910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户籍登记性质为原则,以居住地与收入来源为例外,本案中受害人郑华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明、购房合同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99560元(14978元/年×20年);
2.丧葬费:原告诉请丧葬费3028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受害人郑华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共计181298元[13946元/年×(11年+15年)÷2人],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7982元(23996元/年×9年÷2人)。本院认为,受害人郑华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第1至9年的赔偿总额为188271元[(13946元/年×9年÷2人)×3人],平均每年为20919元,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946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在第1至9年的赔偿总额应调整为125514元(13946元/年×9年);后续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784元[13946元/年×(2年+6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应为181298元(125514元+55784元);
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肇事者***已被判处刑事处罚并在监狱服刑,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共计9762.56元(郑梦婷医疗费1564.54元、郑华医疗费8198.02元)并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医疗费9762.56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杨翠玲、郑睿洋的损失为519336.52元(299560元+30280.5元+181298元+8198.02元),原告郑梦婷的损失为1564.5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翠玲、郑睿洋118198.02元(110000元+8198.02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梦婷1564.54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中由于被告***与受害人郑华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对其具体责任划分以被告***承担70%、受害人郑华承担30%为宜。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杨翠玲、郑睿洋的金额为:280796.95元[(519336.52元-118198.02元)×70%],被告***应赔偿原告***、***、杨翠玲、郑睿洋的总额为:398994.97元(118198.02元+280796.95元)。被告郑富金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员,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郑富金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翠玲、郑睿洋各项损失398994.97元;
二、被告郑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梦婷医疗费1564.54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中应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翠玲、郑睿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1元,由被告郑富金、***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彭 刚
人民陪审员 赵远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善敏
书记员聂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