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2290号
原告:利川市山龙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凉桥路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63533023R。
法定代表人:郑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张桂华(实习),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恒华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利川市滨江北路中渡口(教场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0024123D。
法定代表人:徐红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稳,男,生于1957年11月15日,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住荥阳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城南开发区学苑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82685907E。
法定代表人:张祖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华,男,生于1973年3月2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系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利川市山龙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龙行爆破公司)与湖北恒华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能源公司)、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郢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龙行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被告恒华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稳,郢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祖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龙行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爆破服务费用682133.24元,并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恒华能源公司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多个水电站项目,为便于开发施工于2016年5月与原告签订《爆破作业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其在本市的所有水电站项目均由原告负责爆破作业。被告郢都公司承建被告恒华能源公司开发的团堡电站。2016年1月与原告签订《隧洞开挖工程爆破作业服务合同》,约定按隧道实际进尺,以每立方115元据实结算作业服务费用。自2016年3月起,原告按二被告的施工要求为其提供爆破作业服务至2017年7月。后因被告恒华能源公司资金原因项目中止。2019年3月17日,经原被告三方共同对账结算:截止2017年7月,二被告应付原告爆破服务费1272133.24元;实际支付预付款49万元,欠付金额为782133.24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次支付10万元,余款682133.2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本状所请。
恒华能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郢都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爆破服务费用明显不当:1、我公司经营范围没有爆破作业的内容,故我公司承建恒华能源公司发包的利川市建南镇团堡水电站引水隧道第四标段工程不包括爆破作业项目;2、涉案爆破作业是发包方恒华能源公司单独发包给山龙行爆破公司;3、我司未支付过预付款;4、我司与原告签订的《隧道开挖工程爆破作业服务合同》只是应业主要求按照工程建设有关程序完善的一个手续,不能作为我司支付爆破服务费的依据,也不能说明我司与原告存在实质性合同关系。二、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未提供项目经理、工程监理、质检证明等证明对账单真实性,且对账单上无我司盖章。三、由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爆破服务费用显失公平,我公司承担的该工程系全额垫资施工,我司没有理由和义务去垫付爆破费用。综上我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恒华能源公司(发包人)与郢都公司(承包人)签订《利川市团堡水电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华能源公司接受郢都公司对利川市××道××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郢都公司需进行引水隧道工程(约1000米)项目建设。2016年1月13日,郢都公司与山龙行爆破公司签订《隧道开挖工程爆破作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因郢都公司生产需要,聘请山龙行爆破公司对利川市建南镇团堡水电站引水隧道施工第四标段实施爆破作业;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按照隧道实际进尺,参照国家爆破定额标准收取115.00元/立方米据实结算,钻孔所消耗的电费由郢都公司承担,郢都公司需向山龙行爆破公司支付预付款项。双方还对业务办理程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山龙行爆破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郑武签字,郢都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并由其代理人田红霞(系郢都公司该项目协调员)签字。同日,山龙行爆破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利川市XX局备案。2016年5月9日,恒华能源公司(甲方)与山龙行爆破公司(乙方)签订《爆破作业服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甲方新建水电站项目,工程承包单位需爆破作业……一、合作内容:甲方所属水电站项目过程中有关爆破作业服务。二、作业地点:利川市建南镇、谋道镇。三、合作期限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止(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续签)。四、合作原则: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对甲方所属水电站项目中的施工承包单位及时提供有关爆破作业服务。1、甲方负责提供办理爆破作业相关审批手续的资料;出资修建临时炸药库;协调各施工承包单位同乙方签订《爆破作业服务合同》并协助乙方收取费用。2、乙方负责提供具体的爆破作业服务;同各施工承包单位签订《爆破作业服务合同》并按下述价格收取费用……4、甲方负责协调各施工单位及时支付费用……”。双方在合同尾部盖章并由时任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之后,山龙行爆破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爆破作业,三方于2019年3月17日签署郢都公司利川市建南镇团堡电站引水隧道施工4标《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共计产生货款1272133.24元,扣除预付款共计490000.00元,欠款金额为782133.24元。恒华能源公司及山龙行爆破公司在对账单尾部加盖公章并由其代理人签字,郢都公司处由田红霞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仅向山龙行爆破公司支付了100000.00元,山龙行爆破公司催收无果后,便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利川市团堡水电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隧道开挖工程爆破作业服务合同》、《爆破作业服务合作协议书》、爆破作业合同备案表、《对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及对账单均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郢都公司与恒华能源公司签订的《利川市团堡水电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山龙行爆破公司签订的《隧道开挖工程爆破作业服务合同》,恒华能源公司与山龙行爆破公司签订的《爆破作业服务合作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恒华能源公司将利川市建南镇团堡水电站引水隧道施工第四标段工程发包给郢都公司后,郢都公司因生产需要,聘请有资质的山龙行爆破公司进行爆破作业并签订《隧道开挖工程爆破作业服务合同》,郢都公司与山龙行爆破公司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郢都公司辩称其没有爆破资质,而未承包涉案标段的爆破工程,与合同约定郢都公司因生产需要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爆破作业的事实不相符,故对于郢都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山龙行爆破公司完成爆破作业后于2019年3月17日与郢都公司、恒华能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确认并签署了《对账单》,应当视为发包方、承包方、施工方对工程价款的确认。虽然郢都公司未加盖公章,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郢都公司员工田红霞代表郢都公司与山龙行爆破公司签订了《隧道开挖工程爆破作业服务合同》,而嗣后田红霞在《对账单》上“郢都公司”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系郢都公司对工程价款的确认,故对于对账单上下欠工程款782133.24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0元,对山龙行爆破公司要求郢都公司支付余下欠款682133.24元及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郢都公司辩称《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无公司盖章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合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山龙行爆破公司要求恒华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郢都公司辩称系恒华能源公司单独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山龙行爆破公司的,其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履行手续,经查,恒华能源公司虽然与山龙行爆破公司另行签订了《爆破作业服务合作协议书》,但协议书的内容为山龙行爆破公司对恒华能源公司所属水电站项目的爆破作业提供服务,恒华能源公司负责协调山龙行爆破公司与各施工单位签订《爆破服务合同》,并协调收取费用。恒华能源公司作为协调方在《对账单》上的签字盖章行为应认定为见证方,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郢都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其全额出资垫付,如再由其承担本案爆破费存在显失公平的意见,郢都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恒华能源公司(发包方)的工程款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郢都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利川市山龙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作业服务费682133.24元,并以下欠服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利川市山龙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2.00元,减半收取计5311.00元,由被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兴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魏艳丽
书记员(兼) 魏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