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0122行初31号
原告****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石塘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94520251N。
法定代表人刘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顺国,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肥东县沿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6808496631D。
法定代表人李勤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费礼,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浩,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贵公司)诉讼请求为:1、确认《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东城管(规划)限拆字〔2019〕010001号违法;2、赔偿原告货物产品、机械设备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当庭撤回此项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合肥卓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卓邦管理的厂房及场地,《合同》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9年1月17日,被告作出《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东城管(规划)限拆字〔2019〕010001号,《决定》要求卓邦1月21日前对卓邦管理而由原告租赁使用的店埠镇良种猪养殖场内的房屋自行拆除。1月21日,被告发布《违法建设拆除公告》,《公告》责令卓邦于1月24日前自行拆除相关房屋,《公告》中还表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后被告于1月23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强行拆除。被告拆除时原告公司厂房内尚有大量产品成品、半成品及机械设备未能予以搬离。原告认为,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作出《决定》发布《公告》后于23日即行强制拆除,既没有给原告《决定》《公告》中相关利害关系人充分的陈述、申辩和提起异议的时间,且拆除案涉的违法建筑也并非情势十分紧急,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因此被告作出《决定》违法,严重地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辩称:一、城管局对合肥卓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邦物业公司”)违法建设房屋作出《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建设拆除公告》行为合法。
二、原告永贵公司不是城管局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要求确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三、城管局并未对案涉违法建设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四、原告永贵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无要求确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永贵公司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城管局作出的东城管(规划)限拆字〔2019〕010001号《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城管局因合肥卓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建设房屋向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永贵公司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且与该行政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永贵公司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林志
人民陪审员 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