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5583号
原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长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GFPCOL。
法定代表人:黄灯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强,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藻,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皖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升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皖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2352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在仲裁时逾期提交的银行流水,未依法申请延期举证,且原告不同意质证,仲裁委在审理时不应当组织质证,而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仲裁委却将未经质证的银行流水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所以裁决属于证据采纳、认定错误。2、被告逾期提交的银行流水,系法人个人转账,并非原告向被告进行的转账,不能认定为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更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与法人个人存在经济往来或被告为法人个人提供过零星的劳务,而这种经济往来关系或劳务关系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所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裁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证据采纳、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请。
**辩称,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金劳人仲[2021]208号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及庭审笔录,证明目的:被告在仲裁程序中因自已的原因超期举证;二、金劳人仲[2021]20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三、银行流水,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交易记录;2、法人黄灯玉个人向被答辩人的转账,仅能证实被告与法人黄灯玉个人存在经济往来或被告为法人黄灯玉个人提供过零星的劳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证据二、金劳人仲(2021)208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三、钉钉考情记录(2020.10-2021.3)、钉钉请假记录(2021.3-2021.4.17)、荣誉证书及通报表扬文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灯玉支付,该账户为原告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专用账户。
本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通过当庭的举证、质证和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证据一、二,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有关于“报销、配件运费”等的转账记录。被告证据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证据三、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入原告处负责仓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称其在原告公司面试时口头约定公司为每月4500元;被告入职后钉钉打卡显示位置均为皖升公司,钉钉打卡统计原告11月、12月、1月、2月、3月的平均工时汇总情况;2021年3月1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在钉钉上提起病假程序,病假时间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4月17日,钉钉记录显示“已通过”。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微信与“皖升力黄总”、“皖升力人事吴荣”联系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颁发“优秀员工”荣誉证书,并拟定皖升力办字[2021]003号文件,文件载明“2020年度敬业之星评选的通报表扬。优秀员工(证书一份,奖金300元/人)仓储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灯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支付被告1866元(备注为“10月份工资”),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4310元(备注为“11月份工资”),于2021年1月20日支付原告4928元(备注为“12月份工资”),于2021年2月5日支付原告5145元(备注为“1月份工资”),2021年3月29日转账3948元至原告账户,2021年4月20日转账2680元;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金安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27000元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金安仲裁委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金劳人仲[2021]218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2352元。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应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委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核实,被告虽然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进入原告公司,原告法人多次以个人名义,以“工资”形式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结合钉钉打卡考勤记录及钉钉请假记录、被告获得的“优秀员工”荣誉证书、2020年度“敬业之星”均表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仓储工作;且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所以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故被告**应视为原告招用的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劳动者,并非原告所述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用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工作起始时间认定问题,被告称其于2020年10月22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职工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被告提交的钉钉打卡考勤记录及钉钉请假记录,本院认定被告的工作起止时间应为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4月17日。结合被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据,原告公司法人黄灯玉向其支付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及3月部分工资,计算出被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4582元[(4310元+4928元+5145元+3948元)÷4个月],现被告主张其工资为450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 冉
书 记 员  杨云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