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圣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3民初2582号 原告:***,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北圣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21号1#1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淮北圣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北圣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石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工资3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建二局、圣石公司就***应承担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二局、圣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建二局承建了宿州市立医院北区的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圣石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事宜违法分包给***。***跟随***在宿州市立医院北区项目务工。经结算,***尚欠***劳务费3万元未予支付,***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七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中建二局、圣石公司应当就***应当承担的支付劳务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中建二局、圣石公司、***均未履行各自义务。 中建二局辩称,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1.***要求中建二局承担欠款,缺乏法律依据。***系***雇佣,双方依法成立雇佣关系。***出具的欠条内容不规范,且只有***签字予以确认,中建二局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欠条不应当对中建二局产生约束力,故中建二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要求中建二局承担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真石漆项目是由中建二局合法分包给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而非***所述的圣石公司。中建二局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中建二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与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要求中建二局承担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其对中建二局的诉请需进一步举证证明。3.***的欠条不能证明是工资款的范畴。 圣石公司辩称,应驳回***对圣石公司的诉请。1.圣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宿州市立医院外墙保温、真石漆项目的项目经理。圣石公司未承包过宿州市立医院项目,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在宿州市立医院的真石漆项目工程款已经结清。3.***是否在宿州市立医院干活及***向其出具的欠条是否是欠付的宿州市立医院的工资款,***没有提供相关的考勤、合同等予以证实。***主张3万元工资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3万元工资的组成、工资计算方式、做工日期、是否含有其他人工资等均在诉状中没有说明,***证据不足。***向***出具欠条,是***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圣石公司无关,应由***承担。4.在庭审前,***向法庭陈述称是9个人的工资,并称是其向另外9个人发放工资,既然如此,***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原告,圣石公司有异议。综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能支持。 ***辩称,欠钱属实。***在宿州市立医院干外墙真石漆的活,还有3万元工资没有给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提交的欠条,中建二局提交的《宿州市立医院新区门急诊医技楼项目工程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圣石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银行流水、银行业务凭证、收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二局承建宿州市立医院新区门急诊医技楼项目工程。2016年8月,中建二局与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宿州市立医院新区门急诊医技楼项目工程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将宿州市立医院新区门急诊医技楼项目工程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分包于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即圣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将真石漆工程分包于***,双方口头约定真20元/平方米。***于2019年将部分真石漆工程分包于***施工班组(9人)。***班组完工后,***仅支付部分劳务费。***于2022年1月18日向***出具欠条,载明:“宿州市立医院北区欠***人工费叁万元”。 2022年1月15日,中建二局与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载明真石漆项目工程量为9729.79平方米。2019年前后,***通过圣石公司等账户向***支付19万元。 本院认为,***雇佣***班组从事案涉工地的真石漆施工工作,并向***出具3万元欠条,***应当如约支付劳务费。***请求***支付劳务费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建二局、圣石公司的责任。首先,中建二局、圣石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与***的案涉项目劳务款已基本结清,***虽否认,但***、***均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其次,***作为班组长,不属于农民工个体范畴,其与中建二局、圣石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主张中建二局、圣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综上,对***主张中建二局、圣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