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902民初1350号
原告: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94892492C。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52587909L。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杨某,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2020年4月3日,原告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以双方付款事项已自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25元,由原告酒泉元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瑜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