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市秀洲区新城万达钢管租赁站、浙江立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1223号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万达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9G42Y86。 经营者:***,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东荷村三贤祠浜东3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立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工业园区环城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856743469。 法定代表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曾用名**发,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万达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浙江立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等227574.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284元,共计287858.9元;(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227574.90元为基数,按每天682元向原告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实现债权代理费用19200元由三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立信公司答辩,第一,被告***无权以被告立信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案涉租赁合同,该合同效力不及于被告立信公司,被告立信公司也未追认案涉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立信公司付款。本案为案外人**公司、众恒公司分别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立信公司,后被告立信公司就两个案涉工地分别与被告***签署了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1.两个案涉工程均交由被告***承包,施工承包原则是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被告***有权领支相应工程款项,由其填写委托支付申请表后委托被告立信公司支付;3.被告***不得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4.被告***不具有被告立信公司代理权等内容。现两工程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立信公司受被告***委托共向原告付款709997元。被告***、***均非被告立信公司员工,也不具有立信公司的相应代理权。至于被告***和***之间的关系,被告立信公司是不清楚的。且根据案涉的众恒建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中,每月结算由被告***签署确认,由被告***从***的承包款中扣除付于出租方可知,被告***是被告***的工程分包对象,原告对此亦知情。第二,被告立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认可。被告立信公司未参与实际交易,无法明确具体的结算金额,但首先,被告立信公司受被告***委托向原告付款的记录和原告与被告***确认的结算单收款记录有较大出入,被告立信公司受被告***委托就案涉**工程分别于2014年7月7日付款59997元、8月22日付款10万元、12月18日付款15万元整,总计409997元。付款方式均为银行转账,备注**钢管租赁费。原告与被告***确认的结算单中记载的案涉**工程收款合计331000元,付款时间亦不同;其次,被告立信公司受被告***委托一共向原告付款709995元,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仅收款431000元,故被告立信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第三,被告立信公司不认可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0期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即使买卖合同中有约定24%年利率的违约金标准的,该约定也应视为无效,应按相应贷款利率或LPR的1.95倍计算,案涉**工程的租赁合同没有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该条文已被划去,众恒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即便说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三,年利率也高达10.95%,超过了上述规定。第四,被告立信公司也不认可原告主张债权代理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代理费用19200元,也没有举示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记录加以证明,被告立信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答辩称,案涉两个工程是被告***跟其牵头的,当时并不知晓被告立信公司,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其与原告是由被告***介绍认识,被告***告知工程钢管从原告处租赁,租金由被告***支付,遂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结算单中的租赁物、出借归还时间均认可,但付款金额并不清楚,被告***跟其确认已支付上述款项,其才签的字。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租方系原告,承租方系被告立信公司,因承租方承建**厂房工程施工需要,特向出租方租用建筑钢管、扣件及配件。一、租用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045元、扣件每天每只0.002元、套管每天每个0.002元,顶托每天每只0.03元。二、租赁费结算:双方依据本合同,具体按实际发(收)结算单数量,日期为依据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的月底,承租方应于结算月的下一月五日,来出租方处付清租费。(如逾期付款)涉及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由违约方赔偿。每月结算单由***、***签署确认,由***付于出租方。三、租用时间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六、承租方指定***为其代理人,代为签署收、发结算单据及其它合同履行证据,承租方均予以认可。七、承租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及设备损坏遗失等赔偿款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被告***在承租方保证人处签字,并注明保证60万租费,其余自负。被告***在承租方处签字。 后原告向**厂房工地提供钢管配件等,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确认的结算单,2018年2月1日,钢管84004.90米、扣件112818只转入塘汇工地,结至2018年2月28日,累计结欠租金154982.90元,其中2017年7月付租金31000元、2017年9月付50000元、2017年12月付250000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方系原告,承租方系被告立信公司,因承租方承建众恒汽车配件厂房工程施工需要,特向出租方租用建筑钢管、扣件及配件。一、租用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05元、扣件每天每只0.002元、套管每天每个0.002元,顶托每天每只0.03元。二、租赁费结算:具体按实际发(收)结算单数量,日期为依据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的月底,承租方应于结算月的下一月五日,来出租方处付清租费。承租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所欠总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出租方滞纳金。如涉及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由违约方赔偿。每月结算单由***签署确认,由***从***的承包款中扣除付于出租方。三、租用时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六、承租方指定:***、***、***为其代理人,代为签署收、发结算单据及其它合同履行证据,(因工地在塘汇,提货单、还货单名称都简称塘汇工地)承租方均予以认可。被告***在承租人处签字。 后原告向众恒汽车配件厂房工地提供钢管配件等,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确认的结算单,2018年8月1日,钢管18335米、扣件23567只转入创品工地,结至2018年8月31日,累计结欠租金172592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在《***各工地结算单》承租方确认处签字,该结算单载明,众恒工地,2020年1月付款100000元,**工地、众恒工地总金额658574.90元,已付金额431000元,结欠金额227574.90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万达钢管租赁站租赁费227574.90元。 另查明,原告将本案委托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19200元。 以上事实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就案涉两份合同,承租方处均由被告***签字,被告立信公司并未盖章,被告***也未出示相应委托代理材料或其他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具有被告立信公司代理权的材料,合同中亦约定“由***从***的承包款中扣除付于出租方”或“由***付于出租方”,因此,原告应当知晓案涉合同承租方系被告***,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已在结算单中对原告的诉请金额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无被告立信公司的代理权,案涉合同对被告立信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立信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立信公司就此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就违约责任,本案中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厂房)》约定了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以725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4982.90元为基数,自本案副本送达次日即2023年3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1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众恒汽车配件厂房)》签字,不承担该合同的付款或保证义务,其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厂房)》承租方保证人处签字,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五年,未约定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租用时间至2017年12月31日,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内容为租赁费及赔偿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就**厂房的钢管等租赁费154982.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万达钢管租赁站租金227574.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5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4982.9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万达钢管租赁站律师费13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154982.90元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万达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其中1700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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