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与顺华食品(嘉兴)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秀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木根。
委托代理人:葛乃威。
被告:顺华食品(嘉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繁盛。
委托代理人:沈健。
委托代理人:汤存钎。
被告:***。
被告:浙江立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松坤。
委托代理人:沈金丽、毛国强。
原告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诉被告顺华食品(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浙江立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为本案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乃威、被告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健、汤存钎、被告立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丽、毛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邦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被告顺华公司在座落于嘉兴市塘汇街道鸣羊路上建设厂房,在建设过程中,原被告签订《内外墙涂料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顺华公司的厂房1号、2号、3号工程的内外墙涂料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南湖区塘汇街道鸣羊路之顺华食品机械(嘉兴)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所在地。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核对,总建设工程款为441064元,被告已支付人工费163169元,尚欠款277895元。2013年4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人工费十万元,材料费177895元,被告承诺还款计划:人工费10万元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材料费177895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人工费,尚欠材料费177895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顺华公司系本建设工程的业主,建设单位系受益方,理应对其建设的工程所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77895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35元(暂计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立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与发包人顺华公司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对于主张***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原告无法确认其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请求法院明确。
被告顺华公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由顺华公司承包给立信公司,由立信公司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同已履行完毕;2、原告与***之间的行为,跟顺华公司无关,顺华公司没有将内外墙工程分包给原告,也不知道是否是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间的结算、对账,顺华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退一步,即使是原告通过转包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也只能向他的发包方索要工程款,不能向顺华公司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信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原告和被告***发生了真实的合同交易,并且从双方的对账单和付款的实际行为也可以证明,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是***个人;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也没有证据证明立信公司和原告发生了真实的合同关系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也不是立信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对账单是其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原告主张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内外墙涂料承包合同》1份,证明甲方是顺华公司,原告与顺华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对顺华公司厂房的工程进行包工包料内外墙施工的情况,合同价款在合同上没有具体体现,有一个计算的基础,***是顺华食品的员工,是顺华公司的代表人来签订合同的。
经质证,被告顺华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合同的甲方抬头“顺华食品公司”不知道是谁写的,签字也不是顺华公司的人,也没有公司的盖章,故不认可。被告立信公司提出合同上只有***个人签字,没有立信公司的盖章,系***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与立信公司无关,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2、送货单5页、结算单复印件7页、工资汇总表1份,证明施工情况,有立信公司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徐卫***的签字,***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名。
经质证,被告顺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明没有任何地方体现和顺华公司有联系,被告不清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立信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单上没有立信公司的盖章或者授权委托人签名认可,送货单位和本案原告不是一家的,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人员不能证明是代表原告单位的。
3、对账单1份,证明工程总价款、已付款、尚欠款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顺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与原告间的对账确认,和顺华公司没有任何联系。立信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与***之间的对账确认,和立信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且其中乙方代表是沈水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沈木根,不能证明是原告方。
4、《顺华食品机械(嘉兴)有限公司1#、2#、3#车间工程建设档案》,证明:(1)立信公司是本工程的施工单位,包工包料承建顺华公司的工程共分6个分部工程,其中之一是装饰装修分部,又称涂饰子分部工程;(2)立信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卡中质量保修:装修工程为一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与外墙面防渗漏为二年;(3)工程1#、2#、3#楼在2012年8月13日仅进行的是竣工预验收,后在2012年9月-10月间进行整改;(4)档案馆要求提交存档的竣工决算审核意见,工程决算文件、财务明细表,顺华公司、立信公司都没有提交归档。上述证据能证实1#、2#、3#车间的内外墙涂饰是立信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之一,而两被告又不能提交工程的预算、决算、财务审核资料等,视为举证不能,理应承担败诉责任。
经质证,被告顺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不是立信公司向顺华公司索要工程款,该工程施工单位是立信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当证明原告是施工人,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相矛盾,原告仍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原告实际施工以及所完成的工程量,至于原告在证据中提到的预算书和决算书是立信公司与顺华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立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这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没有分包给所谓的原告,反而能印证本案争议的工程不是原告所做,***也不是立信公司项目部任何人员。
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账确认书中已付款部分,一部分是现金付款,一部分通过桐乡信用社转账。
经质证,被告顺华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与顺华公司有任何联系。被告立信公司质证收款人与原告是否是一家不清楚,原告说该款是个人汇款的,也符合***个人汇款的行为。
经原告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曾是原告单位员工,现在是嘉兴豪邦大名化工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10月至2012年10月底在塘汇顺华公司车间从事外墙喷刷、内墙涂料粉刷工程,与桐乡的徐卫***和***进行对账。
经质证,被告顺华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证明效力比较低,从证人证言可以知道顺华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主张工程款与顺华公司无关。被告立信公司提出,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证明力很低,证人陈述工程于2012年10月底完工,实际根据档案馆材料验收记录是2012年7月30日,时间上有矛盾,无法证明工程是原告施工。
经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原告单位驾驶员,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底往塘汇顺华公司工地送过内外墙涂料。
经质证,被告顺华公司提出证人系原告员工,证明力有异议,从该证人的证词可以得出原告与顺华公司没有往来,工程上没有联系。被告立信公司提出原告员工的证明力很低,工程完工是2012年10月底与实际完工时间不符。
被告顺华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2月18日由发包人顺华食品机械(嘉兴)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桐乡市立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顺华公司将本案1-3号车间发包给立信公司施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顺华公司与立信公司的款项已结清,但未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顺华公司发包给立信公司工程的内容在合同上反映的打桩、土建、安装三个部分,没有显示涂料部分;承包的范围在合同书上除了包工包料外,还有预算书等合同组成部分,顺华公司举证不完整。被告立信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合同的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是沈春全,没有与原告达成所谓的承包合同,与立信公司的工程款未结清,双方没有结算。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证据原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5张送货单抬头虽是嘉兴市豪邦大名化工有限公司,但与证人李某反映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民工出勤天数及发放工资汇总表中班组长确认一栏签字人徐卫***身份不明,结算单系复印件,均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从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且收款人户名为嘉兴市豪邦大名化工有限公司,付款人不明,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顺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立信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蒋某、李某虽均系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内容在施工时间、地点、施工内容方面与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立信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系自己实际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8日,被告顺华公司作为发包人,桐乡市立信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更名为现被告立信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顺华公司1#、2#、3#车间的打桩、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具体以施工图纸、预算书及招标答疑所明确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2011年3月17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价款:12645785元。项目经理:沈春泉。”
2011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内外墙涂料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顺华食品机械(嘉兴)有限公司厂房,结构型式:框架;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腻子工程具体涉及施工要求及规范按施工技术交底执行;施工过程中乙方的质量安全管理、文明施工、进度以及各种检查需要配合的系列工作;由乙方提供给工人合格的劳动保护及劳动防护用品;除龙门吊外,所有施工用具由乙方自行提供;(含临时施工电缆电线和灯具、脚手架等)。工人的食、宿由乙方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办法:1、乙方负责的各项工作在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安全规定、进度计划规定的工作内容情况下,内墙腻子按以下价格承包给乙方:总平方面积约28000M2,墙面和天棚8.5元/M2公共部分内墙---元/M2;,外墙真石漆35元/M2,合计总金额约元(面积计算以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其他工种返工的一切经济、工期损失由乙方承担。付款办法:项目部根据班组质量、进度、安全情况每月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付款,本月发生的工程量由次月25-30号结算及付款,以此类推,内外墙涂料工程全部完工付20%,竣工验收完成合格后2周内10%,余款10%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注:(具体付款时间根据建设方工程款到帐情况而定)。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及时足额支付人工工资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
2013年4月25日,原告单位总经理沈水根(乙方)与***(甲方)经对账,确认:***在2011年11月27日将顺华食品机械(嘉兴)有限公司厂房1#、2#、3#工程的内外墙涂料的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核对,总工程款为441064元,***已付人工费163169元,还欠人工费100000元+材料费177895元=277895元,合计欠款277895元。还款计划:1、所欠人工费10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2、所欠材料费177895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对账单同时注明:***所欠人工费100000元必须在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若不遵守还款计划,原告有权一并追讨。之后,原告认可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收到100000元人工费。
涉案工程顺华公司1#、2#车间于2012年9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9月25日经整改完毕,3#车间于2012年8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三个车间施工内容均包括:地基和基础、内外墙、梁板楼盖、内外墙装饰、屋面防水、给排水、采暖等。被告顺华公司与被告立信公司就总包合同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顺华公司将其1#、2#、3#车间的工程发包给立信公司,原告对实际施工承建了其中的内外墙涂料工程承担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立信公司抗辩该工程系其实际施工,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立信公司未能举证这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立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自己施工,***与自己公司无关,应视为立信公司将涉案的内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由于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立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付给***,故***与立信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顺华公司承担作为发包人的责任,本院认为,顺华公司与立信公司就总包工程未进行工程结算,尚无法确认顺华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顺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中承诺所欠材料款177895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立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7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顺华食品(嘉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2元,公告费760元,合计4692元,由被告***、浙江立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 判 长 诸葛剑虹
代理审判员 封  景
人民陪审员 沈 忠 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