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平湖市虹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立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7952号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诉前调解编立案号(2022)浙0402民诉前调5118号,后由于案件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人工费4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人工费46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存在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货款。早在2018年,被告已将案涉荣泰科技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交由案外人第三人承包施工。从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对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明知,同时也认可交易在其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被告仅为受托付款。在这个大前提下,法院便能理解《钢结构构件供货合同》与《钢结构承包协议书》两份合同之间关于合同性质、签订主体、金额、费用构成不一致的原因:《钢结构构件供货合同》作为一份买卖合同,仅为原告要求且满足被告管理案涉工程需要,由被告代第三人与原告签署,事实上该合同并未得到履行;实际履行的是第三人与原告此后签署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钢结构承包协议书》,明确第三人将案涉荣泰科技工程分包给乙方原告,合同固定总价1430000,由1167900元材料款与262100元人工款构成,与第三人要求案外人甲发送给原告的对账单完全一致。就法理而言,签署时间在后的《钢结构承包协议书》在意思表示上吸纳并覆盖了签署时间在前的《钢结构构件供货合同》,明显《钢结构承包协议书》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事实而言,《钢结构构件供货合同》仅为买卖合同,《钢结构承包协议书》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微信聊天记录与总结算单都佐证了《钢结构承包协议书》得以实际履行。因此,本案真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且原告明知被告仅受第三人委托代为对账、付款,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货款。二、原告主张的欠款尚有部分未到付款期限。《钢结构构件供货合同》第六条与《钢结构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均对付款方式有如下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付70%,待验收合格后至合同价85%,余款15%竣工后一年内付清,而案涉荣泰科技工程于2022年6月10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因此,无论依据哪一份合同,原告都只能主张85%的工程款,剩余15%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期限。依《钢结构构件供货合同》总货款1167900元计算,原告仅能主张22715元欠款。三、原告负责的分项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专业技术人员对原告负责的分项工程实地检查后,发现其负责的分项工程上存在质量瑕疵,显然原告并未按照施工图纸保质保量施工。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是其合同相对人的,被告认为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减少对原告的应付款。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其实际发包人第三人主张工程欠款,且其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四、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为相对人,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工期延误、未按图纸施工等诸多问题,案涉工程应于2021年2月完工,原告直至2021年9月尚未全部完成。因此,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钢结构构建供货合同、钢结构承包协议书、原告提供的证据4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原告提供的证据6律师函、面单、签收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4备案表,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结算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7照片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证据2申请表,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3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未完工,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8工资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将建设单位为公司甲xxxx项目,工程规模:钢结构局部三层,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安装等工程。交由第三人进行承包施工。承包原则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项目运作资金、包上交利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构建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公司甲xxx项目,工程地址为xxx。产品名称为绝缘胶粘剂车间、甲类仓库,固定总价合计人民币1167900元。上述固定总价为双方一次性拍定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费用:钢结构构件材料费、构件加工制作费、钢结构资料费、所有预埋件、门窗工程费、防火涂料、装卸费、运输费、检测费、备料费、税金等。如所供数量或金额超过合同约定,双方需另签合同,否则对超过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也不予支付货款。交货时间为:跟上工程施工进展及时交货。如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每天的工期延误费,并承担由此造成被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当月完成工程量付70%,待验收合格后至合同价的85%,余款15%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合法、足额、有效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及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为本合同的付款前提,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款项)。结算方式约定:由被告出具材料科**及王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账单为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其他无效。反之其他一切凭证均由原告自负,被告概不负责。注:对账单必须同时有材料科的**和王方的签字,有签字、无**或者有**、无签字的结算单,均属无效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公司甲xxx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联系单所明确的钢结构及与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同时还包括全部预埋件)。第三人有权根据现场及原告整体施工进展情况调整原告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括税管费。合同固定总价为1430000元(其中人工工资262100元、材料款1167900元。合同总价款中已包含税金、规费、保险费、检验检测费、安全防护费、临时设施、资料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费用与风险)。 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工程于2022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900000元。另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元人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构建供货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按照双方约定,待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余款15%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则截至2022年6月17日被告应支付至合同价的85%即1167900元×85%=992715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900000元,尚欠92715元未付。上述欠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款15%的支付时间未到,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双方的分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则构成表见代理,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就本案,首先,案涉合同的接洽、工程的施工等均为第三人与原告联系,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具有使原告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其次,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有书面的《钢结构承包协议书》。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其余的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人工费并非案涉合同项下款项,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2715元及逾期利息(以927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7月11日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承担6082元,由被告承担2118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xxx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