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丰金挖机租赁服务部、***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932号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丰金挖机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沈家桥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9HP5W3N。 经营者:***,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社区**2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浙江立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石门工业园区环城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856743469。 法定代表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丰金挖机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浙江立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立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41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4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挖机租赁业务,三被告因项目所需多次向原告租赁挖机。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二份确认:***恩弹簧厂水池项目尚欠原告租赁费13050元,创品智能家居新建厂区项目尚欠原告租赁费13560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创品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尚欠原告租赁费11860元。确认后,原告按要求就上述款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至目前,除上述结欠款项外,三被告还拖欠原告租赁费余款3000元迟迟未付,共计结欠原告租赁费414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遂诉讼。 被告***答辩称:三份结算单确实是其本人出具,微信聊天记录也是其与原告之间发生,但其受***雇佣,前述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支付案涉租赁费用。 被告立信公司答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案涉创品智能家居新建厂区、***恩弹簧厂水池项目其均已交由***施工,***不是立信公司的在册职工,立信公司也从未授权***以立信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即使原告在***的要求下开具发票给立信公司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案涉发票立信公司均未进行抵扣;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均由***签字确认,***曾在其他案件中认可***是其雇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立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2)浙0411民初11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立信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浙江创品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年产36万套智能金属活动装置建设项目)工程”交由***承包施工,约定立信公司在工程结算造价中提取1.2%作为管理费,双方并就施工工期、工程款使用、工程造价结算等事项作出约定。 (2020)浙0411民初4702号案件中,案外人嘉兴市中元德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载明:2018年7月28日,***与立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立信公司将其承揽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工业功能区新永联路363号的***恩弹簧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及土建工程交由***进行承包施工。***承包该工程后向案外人购买预拌砼并签署结算清单一份。该案中***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分期支付案外人货款。 (2021)浙0411民初4149号案件中,***认可***是其雇员,对***于2019年签署的总结账单没有异议。 2019年1月22日,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二份,分别确认***恩弹簧厂水池项目截至2019年1月30日尚欠原告租赁费13050元,创品智能家居新建厂区项目截至2019年1月30日尚欠原告租赁费13560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作为需方再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创品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截至2020年1月16日尚欠原告租赁费11860元。 2022年1月26日,原告经营者***与***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时,原告催讨前述三份结算单确认的租金38470元及此前尚欠的租金3000元,***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并于同月29日陈述已经开始安排付款。但案涉租金41470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被告立信公司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一组及当事人***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见,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作为***的雇员在2019年期间对外签署结算单的行为曾得到***的追认,应当认定本案中***有权代***确认欠款金额。原告与***间的租赁关系明确且***尚欠原告租金41470元,现未见被告支付租金的相应证据,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1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以41470元为基数,自被告***签收相应材料副本即2024年3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信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立信公司对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的行为,既无事先授权,也无事后追认,原告也明知该2项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故被告***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立信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丰金挖机租赁服务部租金41470元及利息损失(以4147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丰金挖机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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