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2190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峻***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浙江立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石门工业园区环城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85674346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品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乐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BTPJ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立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浙江创品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202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收到副本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立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创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创品公司将其【新建厂区(年产36万套智能金属活动装置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整个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立信公司,被告***作为被告立信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将浙江创品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柱子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量按实结算,加固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余款7个工作日内付清,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20年6月6日,经各方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490000元,且质量符合要求。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被告立信公司仅支付300000元,至今尚欠190000元未付,遂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立信公司辩称:1.被告立信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立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相应请求权基础。被告立信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自被告创品公司处承接整个案涉工程。但此后,被告立信公司已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并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整个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承包原则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二,被告***有权领、支工程款,并由其填写相应申请表后委托被告立信公司支付;第三,被告***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第四,被告***不具有立信公司代理权等内容。因此被告立信公司已将整个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承包,不可能再重复将其中的柱子施工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本案中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个人,被告***系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立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2.原告要求被告创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从严把握。本案中被告立信公司已将整个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将柱子工程包给原告施工,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立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创品公司辩称:1.被告创品公司将整个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立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到本案,被告创品公司将整个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立信公司后,被告立信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柱子加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创品公司之间存在多层转包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创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前提。被告创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立信公司并未进行最终决算,且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延误导致部分施工内容由被告创品公司自行施工等原因,合同价款需进一步扣减,按照被告创品公司核算,应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就没有违约金的说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创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立信公司向被告创品公司承包整个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立信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原则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项目运作资金、包上交利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9年12月5日,被告***作为(发包商)与原告(承包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创品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柱子加固工程,工程内容为柱子包角钢加固(不含粉砂层复原),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余款被告***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202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浙江创品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柱子加固工程施工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实际工程量为490000元,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6月6日收到***浙江创品智能家居项目柱子加固费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该款项,尚欠19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整个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施工合同》、《浙江创品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柱子加固工程施工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立信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收据》、《银行回单》,被告创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明确需方系被告***而非被告立信公司,被告立信公司提交的《收据》亦明确付款方为被告***,且本案争议的整个案涉工程已由被告立信公司转包给***,被告立信公司再另行转包给原告也不合常理,而由被告***再转包给原告则符合常理。因此,与原告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被告***应对其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认可已收到300000元,尚欠1900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创品公司也并非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二次转包,原告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被告创品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自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本案于2023年5月12日送达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