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宇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522民初1159号

原告:上海***处理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65226140。

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518号1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袁树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芳,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上海***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蓝宇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蓝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乐、钟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蓝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880元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商务经理,负责销售。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原告发现,被告分别在2019年7月11日和2019年10月6日通过微信私自收取原告公司客户上海松江开元名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梁帅1680元货款及上海敦临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高海浪2200元货款,至今未转交给原告,而原告均已向两位客户履行了发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9年9月份的社保和公积金,双方一直沟通未果。2019年12月底,原告公司的销售总监刘强告知被告,称2019年7月份有笔开元名都大酒店货款1680元没有转给原告。2020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律师沟通,想以该1680元货款抵销原告欠被告的社保和公积金,但也沟通未果。2020年6月18日,被告又被原告律师告知还有笔2200元货款未交付原告,被告经核实确实有这笔款项漏转给原告。当天核查后,被告即将该笔2200元款项打入原告公司支付宝账户。后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又将1680元货款于2020年7月10日打入原告公司支付宝账户。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原告上海蓝宇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商务经理,具体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发现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10月6日收取客户应向原告公司支付的购买设备款1680元、2200元,共计388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客户设备款未返还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于2020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两份支付宝账单页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7月10日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2200元、1680元。原告方对两份证据及被告已归还该两笔款项的事实认可,但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收款截图、通话录音光盘、送货单与销售出库单,被告方提交的支付宝账单页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上海蓝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客户支付的货款,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被告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诉讼中,被告已将占用的3880元货款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20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65%支付利息,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4.65%向原告上海***处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占用不当得利款项期间的利息。其中,1680元自2019年7月12日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2200元自2019年10月7日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永 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康 云 菲

书 记 员 上官郁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