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4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宇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蓝宇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系蓝宇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订立了期限为当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水质员岗位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蓝宇公司实际安排***在本市静安区A中心游泳池从事水质处理工作。2015年9月11日,蓝宇公司向***出具员工辞退通知书,以调整***工作地点但交涉未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1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蓝宇公司支付:1、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2,201元;2、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3,87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4、2015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2015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0070号裁决书,裁决蓝宇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差额3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对***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蓝宇公司支付:一、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2,201元;二、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3,870元;三、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高温费80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2016年1月22日,蓝宇公司向***账户转账支付3,800元,交易用途备注为赔偿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蓝宇公司处外勤人员、值班驾驶员、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蓝宇公司在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前述特殊工时制的申请表中,对外勤人员岗位性质的描述为现场对水质控制。原审审理中,***提交:1、2015年1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蓝宇公司仅在2015年7月工资中支付过50元、2015年8月工资中支付过400元的高温费;2、水质记录册、水处理工作日志、机房设备检测记录表(复印件),证明***早8点至晚22点上班、工作繁忙、存在加班事实,虽蓝宇公司要求***每隔2小时或上下午各记录一次检测数据,但发包方游泳馆要求***1至2小时就检查一次水质,此外,***还要从事投药、补水、清洁等工作。蓝宇公司对***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2015年7月工资单中的其他加项150元即为高温费,因人事失误导致备注栏中写了高温费50元,2015年8月11日又向蓝宇公司打卡支付250元高温费,再加上8月工资中已支付的400元高温费,蓝宇公司已足额支付了***800元的高温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检测和处理水质一般只需要1小时,再加上其他工作只需要2至3个小时,其余时间允许***休息,不需要***一直干活,***也不可能每天16小时上班。蓝宇公司提交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条、2015年7月高温费名单,证明蓝宇公司已足额支付***高温费的事实。***对蓝宇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15年7月工资单中的其他加项150元和2015年8月11日收到的250元并非高温费,而是蓝宇公司额外发放的辛苦费。经原审法院审查,1、蓝宇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工资表上所有员工的工资组成中均有其他加项和备注栏,***当月的其他加项金额为150元,备注栏载明高温费50元,除***及少量未出全勤员工外,其余员工其他加项的金额与备注栏中高温费的金额均一致;2、2015年8月11日,蓝宇公司向***转账支付25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劳动的,才需按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与蓝宇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结合***陈述的蓝宇公司对其工作的要求、蓝宇公司处外勤人员已被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蓝宇公司在申请不定时工时制时对外勤人员的岗位性质描述为现场对水质控制,原审法院确认***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根据前述规定,***要求蓝宇公司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就***诉请的高温费,双方实际对蓝宇公司已支付的金额存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审法院对蓝宇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工资表上所有员工其他加项和备注栏金额的分析,蓝宇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工资单中其他加项150元为高温费、因人事失误导致备注栏中写了高温费50元的意见更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就2015年8月11日蓝宇公司转账支付的250元,***虽主张系蓝宇公司额外发放的辛苦费,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蓝宇公司主张系高温费的意见予以采信。结合前述确认意见,经核算,蓝宇公司已支付***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已不存在缺额。因仲裁裁决蓝宇公司支付***该期间的高温费差额350元,蓝宇公司未就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蓝宇公司仍应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高温费差额350元。就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因***、蓝宇公司均未就该项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予以一并处理并不予赘述。因蓝宇公司于裁决书做出后支付了***赔偿金3,800元,故蓝宇公司还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蓝宇水处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高温费差额350元;二、上海蓝宇水处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80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要求蓝宇公司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2,201元;二、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3,870元。***的主要理由为:***在负责静安A中心游泳馆水质监测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加班(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6点至晚上12点,每天如此,双休日也这样,午餐休息2小时,晚饭休息1.5小时,每天工作14.5小时,延时加班每天6.5小时,双休日每天加班14.5小时),并在原审中提供了行政工作管理条例、维护方案、水质自检流程和频率说明、工作日志、余氯记录表、机房设备检测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蓝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认为***的工作地点为静安区A中心,做六休一,平时共有3名水质员轮班工作,工作量并不大,且蓝宇公司对***岗位也申请了不定时工时制,工作与休息交叉混合进行,有效工作时间每天在3小时左右,故***不存在延时和双休日加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蓝宇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及双休日加班。***为主张其在负责静安A中心游泳馆水质监测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加班,在原审中提供了行政工作管理条例、维护方案、水质自检流程和频率说明、工作日志、余氯记录表、机房设备检测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延时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劳动的,才需按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与蓝宇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再结合***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4(即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水质记录册),其所陈述的证明内容即***做六休一,早8点至晚10点,每月休息四天与二审中***自己的陈述不相一致。再根据蓝宇公司对***工作的要求,蓝宇公司处外勤人员已被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及申请不定时工时制时对外勤人员的岗位性质描述为现场对水质控制,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规定,***要求蓝宇公司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