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11528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代理人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蓝宇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女。委托代理人***,女。原告***与被告上海蓝宇水处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喆胤,被告上海蓝宇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水质处理员,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但从不足额支付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015年9月11日,被告突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未说明任何理由,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当月11日至3日的工资,且未足额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因仲裁委员会未全部支持原告请求,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2,201元;二、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3,870元;三、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高温费800元。被告上海蓝宇水处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地点为静安区体育中心,共有3名水质员轮班工作,原告的工作量并不大,被告对原告岗位也申请了不定时工时制,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因原告与同事不能友好相处,故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但原告不同意调整,被告遂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被告解除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5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并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了原告3,800元的经济补偿。综上,原告诉请均无依据,应予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上海蓝宇水处理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订立了期限为当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水质员岗位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被告实际安排原告在本市静安区体育中心游泳池从事水质处理工作。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辞退通知书,以调整原告工作地点但交涉未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由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1、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2,201元;2、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3,87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4、2015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2015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0070号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差额3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3,800元,交易用途备注为赔偿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处外勤人员、值班驾驶员、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在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前述特殊工时制的申请表中,对外勤人员岗位性质的描述为现场对水质控制。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保密协议,员工辞退通知书,工作条例,病史资料,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申请表,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租赁合同,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0070号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交:1、2015年1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仅在2015年7月工资中支付过50元、2015年8月工资中支付过400元的高温费;2、水质记录册、水处理工作日志、机房设备检测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早8点至晚22点上班、工作繁忙、存在加班事实,虽被告要求原告每隔2小时或上下午各记录一次检测数据,但发包方游泳馆要求原告1至2小时就检查一次水质,此外,原告还要从事投药、补水、清洁等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2015年7月工资单中的其他加项150元即为高温费,因人事失误导致备注栏中写了高温费50元,2015年8月11日又向被告打卡支付250元高温费,再加上8月工资中已支付的400元高温费,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800元的高温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原告检测和处理水质一般只需要1小时,再加上其他工作只需要2至3个小时,其余时间允许原告休息,不需要原告一直干活,原告也不可能每天16小时上班。被告提交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条、2015年7月高温费名单,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高温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15年7月工资单中的其他加项150元和2015年8月11日收到的250元并非高温费,而是被告额外发放的辛苦费。经本院审查,1、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工资表上所有员工的工资组成中均有其他加项和备注栏,原告当月的其他加项金额为150元,备注栏载明高温费50元,除原告及少量未出全勤员工外,其余员工其他加项的金额与备注栏中高温费的金额均一致;2、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50元。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劳动的,才需按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结合原告陈述的被告对其工作的要求、被告处外勤人员已被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被告在申请不定时工时制时对外勤人员的岗位性质描述为现场对水质控制,本院确认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诉请的高温费,双方实际对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存有争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工资表上所有员工其他加项和备注栏金额的分析,被告主张的2015年7月工资单中其他加项150元为高温费、因人事失误导致备注栏中写了高温费50元的意见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就2015年8月11日被告转账支付的250元,原告虽主张系被告额外发放的辛苦费,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系高温费的意见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前述确认意见,经核算,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已不存在缺额。因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该期间的高温费差额350元,被告未就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被告仍应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高温费差额350元。就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因原、被告均未就该项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并不予赘述。因被告于裁决书做出后支付了原告赔偿金3,8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蓝宇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高温费差额350元;二、被告上海蓝宇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