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974号
原告**。
被告上海蓝宇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蓝宇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蓝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事发时在蓝宇公司工作)驾驶被告蓝宇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1XXXX金杯乘用车在***昌邑路罗山路口由西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苏JVXXXX小轿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认定,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蓝宇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认为,***事发时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被告蓝宇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先予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蓝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蓝宇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190元(以下币同),交通费200元,合计3,390元。
被告蓝宇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是被告蓝宇公司员工,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驾驶被告蓝宇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1XXXX金杯乘用车在***昌邑路罗山路口由西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苏JVXXXX小轿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3,700元。
又查明,事发时***为被告蓝宇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
再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蓝宇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7日零时至2015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修车费发票3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被告蓝宇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在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蓝宇公司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蓝宇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90元(计算方式:1,700x70%=1,19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3,29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2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蓝宇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