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巨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1779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187号。

诉讼代表人:徐志勤,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蔚,系原告员工。

被告:衢州市巨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恒滔五金交电市场九区10-11号。

法定代表人:*小兵。

被告:*小兵。

被告:***。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衢州市巨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能公司、*小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银行衢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巨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98518借016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8.56%,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巨能公司发放了贷款,上述贷款由被告*小兵、***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6966.8元,合计616966.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巨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6966.8元(暂算至2016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日止);2、被告*小兵、***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在最高额担保金额908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上述债权未能清偿,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小兵、**英在最高额担保金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金华银行衢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小兵、***以其坐落于江山市新塘边新湖街18-2号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三、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小兵、***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四、欠息证明、尚欠本息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巨能公司尚欠本息的情况。

被告巨能公司、*小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巨能公司、*小兵、**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6日,原告金华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小兵、**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最高主债权限额为908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5月7日,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江房他证字第T058358号。2014年5月6日,原告金华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小兵、**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最高主债权限额为1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4月30日,原告金华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巨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98518借016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8.56%。同日,原告向被告巨能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巨能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小兵、***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6966.8元,合计616966.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金华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巨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巨能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巨能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巨能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小兵、***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实现其抵押权。关于最高额保证责任,原告金华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小兵、***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小兵、***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巨能公司、*小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巨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7日止为16966.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小兵、***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新塘边新湖街18-2号的房屋经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不超过最高债权额908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小兵、***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在最高债权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0元,减半收取4985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005元,由被告衢州市巨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小兵、***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