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彩正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中彩正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修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1895号
上诉人山东中彩正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正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修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彩正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修诺公司向中彩正汇公司支付货款2127378.3元,及支付违约金51057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修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修诺公司已经收到了货物,却仅凭发票未完全开具,而对中彩正汇公司的货款没有全部支持,属于重要事实认定不清。中彩正汇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向其开具80多万元发票,修诺公司也未支付相应货款,所以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在提交上诉状之前,中彩正汇公司已经向修诺公司邮寄了全部发票,修诺公司签收后又将发票退回。足见修诺公司逃避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付款的条件。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了出库单上的金额,该金额是中彩正汇公司的进货价,并非是与修诺公司的合同价,合同价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强调出库单上的数量,而中彩正汇公司一审期间是根据出库单上的数量主张修诺公司已经收到了合同约定货物的。这种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晰。(二)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理解错误。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中彩正汇公司与修诺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修诺公司与业主方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还要求中彩正汇公司提供业主方向修诺公司的付款时间和金额,适用法律错误。中彩正汇公司与业主方无合同关系,中彩正汇公司根本无法获取业主方向修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的信息,虽然合同约定修诺公司应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之后向中彩正汇公司付款,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中彩正汇公司可随时向修诺公司主张货款。
修诺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修诺公司未上诉并不代表对一审判决认可,修诺公司是本着息事止讼的目的才没有提起上诉。(一)本案属于投资合作关系,修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本案系投资合作关系。2018年3月,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修诺公司以0元价格受让中彩正汇公司15%股份,修诺公司实际控制人翟建修全面负责市场销售、项目拓展和市场开发等工作,修诺公司桑某某等三人,一并进入中彩正汇公司任职,与中彩正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修诺公司提交的翟建修、桑某某、李某某的社保记录,可以看出修诺公司依约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从而证明投资合作法律关系实际存在。修诺公司提交的翟建修个人银行流水以及QQ邮箱审批流程可以看出,四个厕改项目是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的项目,是由修诺公司中标,中彩正汇公司负责采购货物,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双方之间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中彩正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彩正汇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无法证明中彩正汇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修诺公司。桑某某自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均为中彩正汇公司员工,中彩正汇公司称在2018年12月将货物交给桑某某即交付给修诺公司错误。另出库单显示,桑某某在“出库经手人”处签字,恰恰印证桑某某是中彩正汇公司员工的身份,而不是修诺公司货物接收人的身份。中彩正汇公司提交的涉案厕改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足以说明修诺公司与中彩正汇公司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政府采购合同》是修诺公司与相关乡镇签订,按照一般常理,上述合同应保存于修诺公司手中,但是却作为中彩正汇公司的证据,由此可以印证中彩正汇公司与修诺公司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中彩正汇公司所谓“因修诺公司干不下去才找中彩正汇公司合作”的说法,完全错误。通过唐王厕改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可以看出,该项目中标时间为2018年4月份,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5月份,通过社保记录单等证据显示,《投资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份。所以中彩正汇公司的说法根本不成立。(三)中彩正汇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道理,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即使买卖法律关系成立,也不能按照中彩正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修诺公司与中彩正汇公司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采购数量以实际核算为准,据实结算”,也即双方结算的数额应当以修诺公司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额进行结算,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既然修诺公司实际收到80余万元发票,并进行抵扣,所以才认定收到上述价值的货物。对于“未开发票的部分”,中彩正汇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修诺公司收到货物,并非一审法院所称“不具备付款条件”,中彩正汇公司所称的“修诺公司通过拒收发票逃避债务”的逻辑完全错误。买卖合同的数额,是根据港沟等街道办事处所需的概括数额,并非最终数额,最终数额需要审计并清点。中彩正汇公司所提供的出库单数额仅有99万余元,且出库单签字人桑某某在签字时属于中彩正汇公司的员工,其在出库单中“出库经手人”处签字,不能证明修诺公司收到中彩正汇公司主张的货物。一审判决后,中彩正汇公司向修诺公司开具了未知数额的发票,修诺公司拒收并不代表逃避债务。(四)一审法院将付款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彩正汇公司完全正确。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修诺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货款后7日内向乙方(中彩正汇公司)支付款项”,该项约定非常明确。双方如此约定的原因也是因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才做出等业主付款后再付款的约定。正常买卖合同一般不会考虑业主是否支付款项。一审时中彩正汇公司提交了某街道办事处向修诺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证据,足以说明中彩正汇公司完全有举证能力。一审法院针对此问题处理得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实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中彩正汇公司的上诉理由错误,依法不应支持。
中彩正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修诺公司向中彩正汇公司支付应付货款2127378.3元;2.判令修诺公司向中彩正汇公司支付违约金510570元;3.修诺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中彩正汇公司(乙方、卖方)与修诺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四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唐王旱厕2018121204、锦绣川旱厕2018121202、西营旱厕2018121201、港沟旱厕2018121203,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新型环保厕具,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48800元、203962元、509500元、1195400元,合同均约定产品质保期五年,自甲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时开始计算;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货款后7日内支付乙方货款;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的7日内付清余款;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货到款前为甲方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5%的违约金。中彩正汇公司提交2018年12月份出库单一宗,货物金额分别为40050.48元、8747.21元、38002.33元、92577.67元、86718.45元、92572.82元、106000元、83984.47元、92577.67元、92577.67元、91796.51元、31494.17元、64432.2元、74060元。出货单上出库经手人均有桑某某签字。中彩正汇公司提交桑某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显示桑某某当前参保单位为修诺公司,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参保单位为中彩正汇公司。中彩正汇公司提交核准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修诺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显示该时间修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桑某某。中彩正汇公司共计向修诺公司开具801239元的发票,修诺公司已经收到且已进行抵扣。另查明,修诺公司已向中彩正汇公司支付货款296708.9元。修诺公司与中彩正汇公司签订过《投资合作协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中彩正汇公司与修诺公司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修诺公司辩称其与中彩正汇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销售合同》为双方《投资合作协议》的合作内容,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四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货到款前为甲方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中彩正汇公司共计向修诺公司开具801239元的发票,虽然修诺公司否认出库单上桑某某的签字代表其收到货物,但其已收到上述发票且已进行抵扣,发票中载明的货物与出库单、合同中的货物类别一致,能够证实修诺公司已收到相应的货物,修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修诺公司已支付货款296708.9元,故对于中彩正汇公司要求修诺公司支付货款504530.1元(801239元-29670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不予支持。双方《销售合同》中约定“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货款后7日内支付乙方货款”,并非对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且中彩正汇公司未举证证实业主方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故对中彩正汇公司要求修诺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修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彩正汇公司货款504530.1元;二、驳回中彩正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4元,减半收取计1395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52元,中彩正汇公司负担15327元,修诺公司负担3625元。
本院认为,修诺公司认可,四份厕改项目合同系其与相关镇政府签订,且均已供货、施工完毕,合同货物均是由中彩正汇公司负责购买。出库单亦载明了四乡镇厕改项目名称,出库单载明的品名、数量,均与四份《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品名、数量一致。故修诺公司的陈述与出库单、《销售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修诺公司已收悉并使用,修诺公司应依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虽然《销售合同》约定,修诺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货款后7日内支付货款,但至中彩正汇公司起诉之日,厕改项目合同均已供货、施工完毕,修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积极主张厕改项目合同项下的债权,故修诺公司不支付《销售合同》货款的行为,超过了中彩正汇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修诺公司应向中彩正汇公司支付质保金之外的剩余货款。鉴于《销售合同》仅约定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的7日内付清余款,对于质保金的数额未予明确,根据产品性质和质保期限,本院酌定质保金数额为货款总额的5%,即107883.1元(2157662元×5%)。据此,修诺公司应向中彩正汇公司支付质保金之外的剩余货款1753070元(2157662元-296708.9元-107883.1元)。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中彩正汇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应自2020年6月12日一审立案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质保金之外的剩余货款17530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付。即便本案《销售合同》属于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中的部分内容,修诺公司亦可以根据本案结果,在协议各方处理《投资合作协议》时再行解决。 综上所述,中彩正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之后,中彩正汇公司给修诺公司开具并邮寄了18份发票,金额总计1622848.2元。修诺公司收到发票后又邮寄退回中彩正汇公司。修诺公司认可,其与相关镇政府签订的四份厕改项目合同均已供货、施工完毕,尚未审计,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合同货物均是由中彩正汇公司负责购买。 一审中中彩正汇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均与四份《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品名、数量一致,出库单亦载明了四乡镇厕改项目名称,四份《销售合同》的货款总额为215766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修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中彩正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3070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20年6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7530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付); 三、驳回山东中彩正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4元,减半收取计13952元,由山东中彩正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80元,山东修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7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修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4元,由山东中彩正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60元,山东修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潇
书记员 孙红杰